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深红与张湘、唐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深红,张湘,唐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612号原告姜深红,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湘,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唐铝,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深红与被告张湘、唐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姜深红的委托代理人黎璐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湘、唐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深红诉称: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张湘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湘潭县梅林桥镇京广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事发地段,与原告姜深红驾驶并搭乘姜桂根、颜佳鑫、陈志桂的湘CD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姜桂根、颜佳鑫、陈志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唐铝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69.36元;2、由被告张湘、唐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湘、唐铝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5%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张湘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沿湘潭县梅林桥镇京广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京广村沙湾葡萄园地段左转弯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姜深红驾驶并搭乘姜桂根、颜佳鑫、陈志桂的湘CD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深红、姜桂根、颜佳鑫、陈志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桂根、陈志桂已另案起诉)。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509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深红、姜桂根、颜佳鑫、陈志桂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姜深红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149.36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治疗费270元(原告自行垫付)以及车辆修理费69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唐铝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湘系被告唐铝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开办的优味虾夜宵店雇佣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湘系接送被告唐铝的家属;(三)对原告姜深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2149.36元、门诊治疗费270元,合计2419.36元(原告自行垫付);2、误工费897.96元(25212元/年÷365天×13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13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3、护理费1443元(111元/天×13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3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4、交通费52元(4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车辆修理费69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62.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深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姜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C5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抄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509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湘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不按操作规定、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湘系被告唐铝的雇佣员工,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铝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5XX**号小客车系被告唐铝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姜深红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在湖南心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证明其需后续治疗和加强营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深红的实际损失12362.32元,其中医药费2419.36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本院酌情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83.87元(即:2419.36元×20%),由被告唐铝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深红人民币1000元(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其他伤者预留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深红人民币2392.96元(即:误工费897.96元+护理费1443元+交通费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深红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85.49元(即:12362.32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392.9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83.8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深红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深红合计人民币11878.45元;二、被告唐铝赔偿原告姜深红人民币483.87元;三、驳回原告姜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唐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姜深红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唐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