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971号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涛,公司职工。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法定代表人何远利,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楚米镇司法所所长。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筑公司”)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米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涛与被告楚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将其公交站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被告亦投入了使用。2015年4月7日,双方达成《桐梓县楚米汽车站投入使用协议》,确认工程总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拍卖该汽车站门面来支付,如拍卖不成,被���则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万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63万元为本金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63万元止的利息。被告楚米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仅提出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同意被告的该主张。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桐梓县楚米汽车站投入使用协议》,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提出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亦同意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63万元以及按���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63万元止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小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