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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苏13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位于沭阳县颜集镇的沭阳恒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该公司拖欠房某等21名工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9500元。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工人投诉后经调查,于2015年10月28日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收到文书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于2015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收到指令书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房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经沭阳恒亮服饰有限公司工人代表及沭阳县颜集镇政府确认,该公司尚有电脑平车、空调等资产;2015年5月8日该公司委托陈阿宝保管厂内的40余台设备及办公用品。2016年1月28日,该公司将所拖欠工资59500元全部支付给工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认尚有资产出售可用以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陈某、房某等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酬,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被告人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庆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奎书记员  金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