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李飞、薛红霞、任峰、冯文生、尚熙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李飞,薛红霞,任峰,冯文生,尚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557-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尚李飞,男,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薛红霞,女,干部。被执行人任峰,男,干部。被执行人冯文生,男,干部。被执行人尚熙杰,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尚李飞、薛红霞、任峰、冯文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84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尚李飞、尚熙杰在***公司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尚李飞、尚熙杰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28.57%、41.9%)。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