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执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平与被执行人赵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赵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平,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赵侠,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侠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侠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赵侠所有的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赵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赵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侠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