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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418号原告张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比较稳定,婚后原告精心照料孩子,赡养老人,持家有方,兢兢业业,不辞劳苦。原告在婚后的十六年中,在照料家庭的同时,还自己做理发生意赚钱养家糊口,为家庭付出大量心血。2012年被告与徐某相识并同居,原告及家中亲属多次劝说,孩子也多次恳求被告,希望被告能够为了家庭不破裂悬崖勒马,重新回到家里,被告毫不理会,并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后被告企图私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原告为防止被告变卖财产,后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的所有权。被告知道后变本加厉,对原告百般辱骂,原告遂起诉离婚,2015年2月20日经三中院二审判决双方离婚,2015年12月22日通州区法院判令沙古堆村X号院内正房3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门脸房2间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现已生效。鉴于被告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至今拖欠孩子抚养费,故起诉要求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二间归原告所有,门脸房二间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没有照顾家庭也不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判决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8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内北房3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门脸房2间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通民初字第08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张某某与郑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因对涉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并未处理,现经本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则上应按照均等原则进行分配,但同时应考虑双方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兼顾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张某某主张除门脸房外均为自己财产,系因郑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存在过错,而且房屋建设系其出资,因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某存在离婚过错,故对于郑某某与他人非他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建房出资问题,因建房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资视为双方出资,故亦不能作为排除郑某某主要权益的依据。因此,本院遵照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原则,同时考虑到女方系外地人,在京生活不易,兼顾双方使用院落便利原则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西厢房两间、门脸房西数第一间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东厢房一间、门脸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