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某华诉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475号原告胡某华,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程某,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胡某华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程某雅。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结婚以来没有给过一分钱给原告,每次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实在无法忍受,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雅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矛盾,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小孩还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程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4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程某雅(程某雅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婚后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时酗酒,双方的感情产生了裂痕,导致原、被告从2016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婚后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从2016年起分居生活,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一名子女,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华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决定由原告胡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