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男,汉族,1995年12月2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辉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带往四川攀枝花,于2015年10月19日乘坐车牌号为云ST15**的出租车途经临沧镇康县勐捧镇流水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后被告人何辉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6砣,净重375克;经鉴定,被告人何辉排出的76砣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移交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叶某某、唐某某、依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何辉亦有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辉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何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辉与叶某某、唐某某、依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乘坐车牌号为云ST15**的出租车途经镇康县勐捧镇流水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何辉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6砣,净重375克;经鉴定,被告人何辉排出的76砣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捧边防派出所的协助下,于当日18时许,在镇康县勐捧镇流水路段对一辆车牌号为云ST15**的出租车进行检查,发现乘坐该车的三男一女神色慌张,十分可疑,民警对四人进行人身检查及盘问,四人均供述体内吞服了毒品可疑物,将何辉等四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指定案件由楚雄州管辖。2、证人叶某某、唐某某、依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三人一起与何辉从攀枝花到南伞带毒品,在南伞吞服毒品后乘出租车准备把毒品运往攀枝花,去到一个边防检查站就被警察抓获。3、证人云ST15**出租车驾驶员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三个男的各出150元钱包他的车到永康,后一个女的带着小孩也要到永康就一起上他的车,车子开到勐捧检查站时就被拦下检查,公安人员怀疑三个男的体内可能吞有毒品。4、排毒记录,证实何辉从2015年10月20日3时11分至27日4时53分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6砣。5、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何辉体内排出的76砣毒品经称量净重375克。公安机关对何辉携带的375克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6、提取检材笔录、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5)32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何辉携带的375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5克送检,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何辉。7、户籍证明和广西融安县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何辉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何辉对其为了获取5000元的报酬,从攀枝花到南伞带毒品,在南伞一家旅馆内吞服76砣毒品后准备从南伞乘车返回攀枝花,在出租车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违反我国禁毒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375克从南伞乘车准备运至攀枝花,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何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何辉运输毒品的数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二、涉案的毒品海洛因37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夏绍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