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5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生活争吵不断,尤其被告工作变动频繁、喜好打牌,导致家庭生活经济困难。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真实、不客观,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适用冷暴力,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多加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可望得以改善。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