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周春海等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周春海,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陈祥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7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祥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春海,江苏宝××镍××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马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祥茂,江苏宝××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镍业公司)、周春海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2016)鲁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照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通镍业公司、陈祥茂、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日执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宝通镍业公司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财产。被执行人宝通镍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日照中院依法中止执行该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理由如下:(一)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贸易公司)与宝通镍业公司、陈茂祥、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经日照中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日照中院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宝通镍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200万元。2015年11月24日,福宝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宝通镍业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宝通镍业公司,将其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秦绪强个人,宝通镍业公司已收悉。但是,2015年12月9日,福宝贸易公司再次向宝通镍业公司发送第二份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将债权又一次转让给威邦贸易公司。(二)2015年12月21日,福宝贸易公司和威邦贸易公司指使一伙人在上海将周春海的儿子周峰绑架,胁迫其写下两张共欠威邦贸易公司4800余万元的欠条,上海警方已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威邦贸易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秦绪强个人享有本案涉及的所有债权,福宝贸易公司已无权再次对该债权进行处分,其于2015年12月9日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因上海警方已就威邦贸易公司的上述犯罪行为立案处理,应依法中止该执行案。异议人提供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2016)连港证经内字第272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福宝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宝通镍业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告知异议人,福宝贸易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秦绪强。申请执行人威邦贸易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12月9日,威邦贸易公司与福宝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宝贸易公司将(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尚未履行的本金48591600元和利息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威邦贸易公司。同日,福宝贸易公司以公证送达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宝通镍业公司及陈祥茂、周春海。次日,宝通镍业公司以及陈祥茂、周春海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至此,福宝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宝通镍业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宝通镍业公司此后应向新债权人威邦贸易公司履行债务。随后,威邦贸易公司将收款账户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了宝通镍业公司,福宝贸易公司也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宝通镍业公司董事长陈祥茂、总经理周春海及财务总监肖建华。陈祥茂电话回复收悉,周春海短信回复收悉。(二)关于福宝贸易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秦绪强个人的问题。经向福宝贸易公司了解,系福宝贸易公司员工秦绪强错误领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似悦的意思,误在转让协议文本上记载的受让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宝通镍业公司的会计。秦似悦得知上述情况后,电话告知周春海、陈祥茂债权不是转让给秦绪强,真正的转让待协议签订后再正式通知。(三)威邦贸易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并依约支付了对价,且正式通知了债务人宝通镍业公司和担保债务人周春海、陈祥茂,各债务人均收悉并确认。(四)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只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而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经受让人同意可以撤销,因此,即使福宝贸易公司与秦绪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属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转让经受让人同意也可撤销,实际上该转让协议不是福宝贸易公司与秦绪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秦绪强误发的邮件已电话通知撤销。(五)异议人提出所谓有人“绑架”周春海儿子的问题,与申请执行人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福宝贸易公司与威邦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2、短信及中国移动详单;3、收付款业务回单。日照中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宝通镍业公司应向福宝贸易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本金共计50591600元及利息……陈祥茂、周春海对宝通镍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6日,福宝贸易公司通过杨范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宝通镍业公司。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福宝贸易公司将日照中院(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解协议项下尚未履行的本金48591600元和利息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出让给秦绪强等内容,签约时间2015年11月2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宝通镍业公司、陈祥茂、周春海收到本通知书后直接向秦绪强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等内容。2015年12月9日,福宝贸易公司与威邦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福宝贸易公司将日照中院(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解协议项下尚未履行的本金48591600元和利息的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出让给威邦贸易公司,转让价款共计4580万元等内容,签约时间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出具了(2015)日阳光证民字第2453、2454、2455号公证书,对2015年12月9日,福宝贸易公司向宝通镍业公司、陈祥茂、周春海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日照中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威邦贸易公司依据(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与福宝贸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日照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日照中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日执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宝通镍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日照中院又查明,对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出具的(2015)日阳光证民字第2453、2454、2455号公证书,异议人宝通镍业公司称公证书中均未有宝通镍业公司盖章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威邦贸易公司提供了由宝通镍业公司盖章、周春海和陈祥茂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一张,对此,异议人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签字和盖章是事实,但不能推翻福宝贸易公司于2015年11月将债权转让给秦绪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威邦贸易公司通过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11×××07),付款给福宝贸易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37×××99)的《收付款业务回单》9张,《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交易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2笔,2015年12月17日1笔,2015年12月18日2笔,2015年12月21日2笔,2015年12月22日2笔,付款金额共计45800000元。对此,异议人认为《收付款业务回单》仅仅是“威邦贸易公司与福宝贸易公司之间的往来,在债权已经转让给秦绪强个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成立”。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秦似悦与周春海2015年12月18日的短信详单和短信内容,证明秦似悦已通知周春海付款给威邦贸易公司的账号。对此,异议人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短信内容的真伪。日照中院依职权对福宝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似悦和职工秦绪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二人均称发送给宝通镍业公司的关于福宝贸易公司与秦绪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因秦绪强误解造成的,福宝贸易公司与秦绪强之间没有发生债权转让。对此,异议人称二人虚构了大部分事实,包括秦绪强称邮件是他通过会计杨范范发给宝通镍业公司的会计肖建华,事实上,邮件的接收人是宝通镍业公司的盛春强。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公证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日照中院认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人福宝贸易公司将其对宝通镍业公司、陈祥茂、周春海的债权转让给威邦贸易公司,宝通镍业公司、陈祥茂、周春海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的一般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第20条第(4)项的规定,该院根据威邦贸易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5)日执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关于福宝贸易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秦绪强,福宝贸易公司与威邦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债权转让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且债权转让人福宝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似悦对其公司与威邦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予以认可,对于异议人主张的福宝贸易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秦绪强的问题,秦似悦与秦绪强均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争议问题,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异议人主张福宝贸易公司和威邦贸易公司指使他人绑架周春海儿子周峰并胁迫其写下两张欠条,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日照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6)鲁11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宝通镍业公司不服日照中院(2016)鲁11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1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其向日照中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1、2015年11月24日,福宝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宝通镍业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福宝贸易公司享有的(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秦绪强个人,在此情况下,秦绪强个人享有对宝通镍业公司的所有债权,福宝贸易公司依法不再对宝通镍业公司享有任何权利。但2015年12月9日,福宝贸易公司向宝通镍业公司发出第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威邦贸易公司。福宝贸易公司对其无权处分的债权所作的转让是无效的,因而威邦贸易公司无法作为该执行案的执行主体。2、福宝贸易公司和威邦贸易公司指使他人在上海绑架周春海的儿子周峰,胁迫其写下欠威邦公司4800余万元的欠条,上海警方已立案侦查,在威邦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执行案应当依法中止。3、即使2015年12月9日的债权转让经过了公证,且送达了债务人,并不影响第一次债权转让的效力。福宝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威邦贸易公司,应当依法撤销第一次债权转让,但福宝贸易公司没有撤销第一次债权转让,日照中院在裁定中没有认定该事实,却错误认定福宝贸易公司与威邦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4、福宝贸易公司与秦绪强个人债权转让及通知的效力是日照中院异议审查应当查明的事实,但日照中院认为应通过提起诉讼解决,是在推卸责任。申请复议人周春海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同宝通镍业公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日照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威邦贸易公司有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二、申请复议人主张福宝贸易公司和威邦贸易公司指使他人绑架周春海儿子周峰并胁迫其写下两张欠条,上海警方已经立案侦查,该案能否中止执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日照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第20条第(4)项规定,根据威邦贸易公司的申请,在对威邦贸易公司提供的立案执行的相关证据审查后,依法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此时,执行法院已依法确认了威邦贸易公司在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宝通镍业公司以该案债权原债权人福宝贸易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转让给了秦绪强,秦绪强应享有该案的所有债权,主张福宝贸易公司就同一债权再次转让给威邦贸易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威邦贸易公司无法作为该执行案的执行主体。因宝通镍业公司的该主张涉及到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在执行法院已依法确认了威邦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主体资格后,要撤销其该资格,就应当依法对福宝贸易公司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在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只有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确认福宝贸易公司转让给威邦贸易公司的债权无效,才可依法撤销威邦贸易公司的执行主体资格。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威邦贸易公司无法作为该执行案的执行主体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两申请复议人以周春海儿子被绑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主张该案中止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复议人请求该案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两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请求解除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查封的问题,其在复议申请中没有主张事实和理由,对该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周春海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