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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成若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刘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9行初28号原告范成若,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烨敏,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范成若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成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成若负担。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