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权,刘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方根权。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德文。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办消防工程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当天交给被告现金115000元,转账交付85000元。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未收回工程款为由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以经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3.5%计算。后原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不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82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第一笔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第二笔5万元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第一笔借款115000元为现金收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第二笔借款85000元为转账收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3%,自每笔借款出借后当日起算。被告如延迟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15000元、转账8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元。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3.5%,自每笔借款出借后当日起算。被告如延迟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6000元、转账24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4000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万元四个月的利息,其他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写《借款协议书》,该债务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上虽然约定了利率3%,但未明确表示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该原告仅起诉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写《借款协议书》,该债务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上虽然约定了利率3.5%,但未明确表示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该原告仅起诉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根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34元,由被告承担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明泉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