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锦与潘金山、杨鸭(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潘金山,杨鸭(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孙锦。被告潘金山。被告杨鸭(阿)华。原告孙锦与被告潘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孙锦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潘金山之妻杨鸭(阿)华为本案被告,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鸭(阿)华的起诉。因无法向被告潘金山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7日依法向被告潘金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诉称,原告与被告潘金山系朋友关系,被告潘金山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从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潘金山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金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3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潘金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潘金山与杨鸭(阿)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1日,孙锦与潘金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工程急需资金,潘金山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向孙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方式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潘金山拿房产证作为向孙锦借款的抵押保证,如潘金山违约,孙锦随时可以终止协议,结清所有款项。王云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潘金山交付其名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给孙锦,并向孙锦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7日,潘金山又向孙锦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7月17日,潘金山再次向孙锦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到2015年10月17日还款。因潘金山未能按期还款,孙锦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孙锦陈述,孙锦通过王云强认识潘金山,当时王云强说潘金山搞脚手架工程需要资金,潘金山称可以用房产证抵押,孙锦就借了100000元给潘金山,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17日各给付现金50000元,都是在王云强家中当着王云强的面给潘金山的。借款后,潘金山按照约定给付了上述100000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因潘金山给付利息比较及时,后来潘金山称马甸有个工程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孙锦又于2015年7月17日在孙锦弟弟家中借给潘金山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婚姻登记记录、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潘金山向孙锦借得人民币130000元后至今未还,有协议书、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潘金山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孙锦要求潘金山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孙锦主张1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3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17日各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潘金山未能还款,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孙锦自认潘金山已给付了该借款6个月利息,故对孙锦主张的该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6个月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孙锦主张的该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6个月之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17日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潘金山未能还款,鉴于孙锦对于其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对孙锦主张的该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孙锦向本院申请追加潘金山之妻杨鸭(阿)华为本案被告,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鸭(阿)华的起诉,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潘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潘金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卢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