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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素环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字第304号原告李素环,女,汉族。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李素环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访处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环诉称,因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新兴村村委会贪污、克扣我的征山移民补偿款,原告多次上访。2011年2月14日,原告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西门附近被民警发现。在询问过程中,原告突发心脏病,民警将我送到解放军305医院抢救。抢救完后,北京西城民警将我移交迁西县警方但并未作财产移交清单,致使原告上访材料、重要法律文书、手机及身份证等财物至今不能返还。原告2015年11月20日给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原告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辩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上级机关转递的李素环信访事项,内容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被府右街派出所送至305医院,被办案民警收走其手机及材料”,后,被告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2015年11月18日,李素环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被告再次按照信访程序对其办理了信访事项。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办理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素环以信访形式向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反映“2011年2月14日,李素环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至305医院时被民警收走的信访材料及手机,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归还财物及材料”。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2015年11月18日,李素环以同一事由再次信访,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予以信访答复。本院认为,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事项的办理设置了相关的复查、复核程序,并未赋予信访人对信访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李素环以被告办理信访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素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素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