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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伟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伟酒后在益阳市海棠路红绿灯处搭乘被害人崔某丰驾驶的湘HX29**的士车,因刘某伟不满崔某丰服务,双方发生口角。当车行驶至益阳市海棠路旺佳华府门口时,被告人刘某伟将崔某丰车上的服务资格证丢下车,崔某丰停车去捡时,被告人刘某伟追下车将崔某丰殴打致伤,并对湘HX29**的士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丰构成轻微伤,湘HX29**的士车车损价值为305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伟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丰的陈述,证人刘某牛、谢某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伟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伟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