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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军、孙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军,孙杰,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95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578302988。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军,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孙杰,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韩景鑫,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满晓卿,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占芹,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韩毅,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中河头村村委会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78324482。法定代表人韩景鑫。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被告孙杰、被告韩景鑫、被告满晓卿、被告王占芹、被告韩毅、被告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军、孙杰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9913000397J00),被告杨军、孙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率1%/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还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即1.5%/月)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军、孙杰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杨军、孙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现被告杨军、孙杰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1‰/日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场之日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军、孙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被告韩景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龙××花园××房产抵押原告,抵押金额为145万元整,他项权证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6041302177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杨军、孙杰办理了贷款手续,2013年5月28日将借款本金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杨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后,被告杨军、孙杰于2014年12月23日又申请展期,双方签定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2015年5月28日。双方将所欠的本息确定为3077700元作为借款本金。展期届满后被告杨军、孙杰未还清本息,又申请展期,双方又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第二份展期协议书,约定合同期到2015年11月28日。因此前被告杨军、孙杰支付了部分本息,所以第二份展期协议确定被告杨军、孙杰欠付本金为2795317.25元,月利率1.6%,本次主张的利息是第二份展期协议内所欠付的利率,按1.6%的利率计算,以所欠本金2795317.25元为基数。因为第二次展期协议之内,被告杨军、孙杰未清偿本息,所以原告主张展期届满后的罚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计1.5%,以上述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清偿所欠本金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杨军、孙杰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杨军、孙杰尚欠原告本金2795317.25元,合同期内利息329474.73元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和管理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军、孙杰偿还本金2795317.25元;2、被告杨军、孙杰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329474.73元;3、被告杨军、孙杰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至清偿所欠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4、原告对被告韩景鑫名下位于天津市××龙××花园××房产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上述金额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杨军、孙杰负担;6、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2、《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付款回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展期协议书》、《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关于抵押担保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杨军、孙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借款于被告杨军、孙杰,被告所借款项为300万元,利息1%/月,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韩景鑫进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军、孙杰于2014年12月23日又申请展期,双方签定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2015年5月28日。因此前被告杨军、孙杰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双方将所欠的本息确定为3077700元作为借款本金。展期届满后被告杨军、孙杰未还清本息,被告杨军、孙杰又申请展期,双方又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第二份展期协议书约定合同期到2015年11月28日。因此前被告杨军、孙杰支付了部分本息,所以第二份展期协议确定被告杨军、孙杰欠付本金为2795317.25元,月利率1.6%,本次主张的利息是第二份展期协议内所欠付的利率,按1.6%的利率计算的问题;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杨军、孙杰已部分还款的问题。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军、孙杰(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29913000397J00),约定:贷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措施约定由被告韩景鑫提供其名下位天津市××龙××花园××房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约定,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费用承担约定,被告杨军、孙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杨军、孙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韩景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景鑫将其名下位天津市××龙××花园××房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45万元;他项权证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6041302177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贷款本金300万元汇入被告杨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后,被告杨军、孙杰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定了《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2015年5月28日,双方确定将被告杨军、孙杰所欠的本息3077700元作为借款本金。该《展期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杨军、孙杰因未还清本息,再次申请展期,双方又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第二份《展期协议书》(编号006),约定展期到2015年11月28日;确定被告杨军、孙杰欠付本金为2795317.25元,月利率1.6%。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韩景鑫向原告出具《关于抵押担保的承诺书》,承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杨军、孙杰于展期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5317.25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至展期届满的利息329474.7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杨军、孙杰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债权。被告杨军、孙杰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杨军、孙杰给付所欠贷款本金2795317.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329474.73元及自2015年11月29日(展期届满次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及第二份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韩景鑫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韩景鑫向原告出具《关于抵押担保的承诺书》,真实有效,被告韩景鑫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军、孙杰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实现而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故诸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杨军、孙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孙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余额2795317.25元及贷款利息329474.73元;二、被告杨军、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如被告杨军、孙杰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韩景鑫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园XX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四、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被告韩景鑫、满晓卿、王占芹、韩毅、天津中道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杨军、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