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石荣,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智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四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石荣,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涂鹏程、王召贤、龙梅等39位投资人分别单独与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42份《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投资者名单及借款金额详见附表1),其中各位投资人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丁方(中介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6‰,利息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也按30天计算,如提前归还,乙方同意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金额足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号为付息日;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乙方:户名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分行桂阳县支行,账号****0349;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应协商解决,丁方有义务协助调整,协商调整不成,四方同意依法直接向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凡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偿付。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借款借据和约定账号银行转账单据为该合同生效要件。”合同签订当日,各投资者即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计4650000元。同时,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各位投资者作出书面承诺:若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嗣后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承诺书通过其公司员工周双双、李晓露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各投资者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27780元(借款利息金额详见附表2)。借款期满后,原告代偿全部借款本金4650000元给各投资者。嗣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及罚息527780元;2、按原告代为偿还本息5177780元计算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本息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58000元;5、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各投资者与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各投资者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息还本金,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各位投资者出具承诺书,是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按原告代为偿还本息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告不享有原债权人的其他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00元和诉讼担保费5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向债务人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不能获偿的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金4650000元及利息527780元,合计5177780元,并以5177780元的金额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利息,限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05元,由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69元,由被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193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案外人涂鹏程等42位投资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无涂鹏程等42位投资人的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对涂鹏程等42位投资者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出具给涂鹏程等42人的承诺书是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是无效的担保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代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李晓露、周双双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应该有公司的账户,由个人账户还款显然不合情理。此外。罗俊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上诉人偿还42位投资人的借款本息,向上诉人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晓露、周双双的付款行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的付款,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罗俊没有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经查,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出借人衡阳市百姓之家药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600000元整。该借款借据出借人栏由罗俊予以签名,右上角注明“此款为罗俊个人付款”。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罗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虽然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保证合同,但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中介方,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其单独向42位投资者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参与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上,因被上诉人委托李晓露、周双双向42位投资者付款,被上诉人取得了有关借款借据,使得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42位投资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然有权向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范围应当以其代为偿还的款项为限,且不得超过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42位投资者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范围。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42位投资者的利息没有超过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650000元及利息52778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50%的偿还责任。此外,由于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直接的合同,对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继续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继续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被上诉人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金4650000元及利息527780元,合计5177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4元,由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