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雪峰、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曹雪峰、吴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号为鲁V×××××的小轿车沿潍坊市坊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区荆山洼镇石沟河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宋某乙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先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民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已在本院另行提��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在法定赔偿限额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宋某乙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到条、证明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申请书;证人秦某、嵇某、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事故发生后在法定赔偿限额之外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徐美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