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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航宇、童凤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航宇,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60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勇,系信用社职工。被告蔡航宇。被告童凤琴。被告徐红杰。被告蔡燕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联社)诉被告蔡航宇、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勇及被告蔡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航宇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进线,由被告徐红杰、蔡燕婷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8167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0.25‰,逾期月利率15.3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航宇、童凤琴归还借款本金105989.5元及利息7722.11元,合计113711.61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徐红杰、蔡燕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浦江联社贷款给蔡航宇140000元金额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蔡航宇向浦江联社申请借款的依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联社与蔡航宇、徐红杰、蔡燕婷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蔡航宇、童凤琴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5、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蔡航宇、童凤琴身份;6、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人蔡航宇、童凤琴婚姻登记情况;7、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徐红杰、蔡燕婷身份;8、保证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保证人徐红杰、蔡燕婷婚姻登记情况;9、已归还借款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已归还���本金、利息情况。10、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情况。被告蔡航宇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如果可以转贷的话,争取转贷。如果不可以转贷,我愿意慢慢还。被告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蔡航宇质证无异议,被告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航宇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蔡航宇、童凤琴系夫妻关系,蔡航宇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凤琴也书面承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童凤琴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徐红杰、蔡燕婷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航宇、童凤琴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5989.5元及利息7722.11元(已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红杰、蔡燕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航宇、童凤琴、徐红杰、蔡燕婷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