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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超与鲍宜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鲍宜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270号原告孙超,居民。被告鲍宜浪,居民。原告孙超诉被告鲍宜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宜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8月6日前还清款项,如逾期归还,按每日1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期、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还款义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宜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超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鲍宜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