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与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经营者:丁宗国,男,汉族。原告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向我购买大米,累计欠款38346.8元,一直拖欠不付,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大米货款383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开始向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供应大米货物,被告将货物在其超市店铺中进行销售后,按实际出售的货物与原告结算,出具了8份《结算通知单(购销)》,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还余38346.8元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通知单(购销)》8份、被告个体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向原告购买大米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大米欠款383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向原告江西龙艳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大米欠款3834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