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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54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楼静波,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静波,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被告母亲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为此,原告方发送给被告聘礼人民币288800元、见面礼人民币32000元,金项链1根、戒指1只、手镯1只等物品。××××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一点也没有做妻子的温情,对家里的事务不闻不问,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工作状况,平日里只顾自己玩手机电脑到深更半夜,特别是在2015年4月到9月份无工作期间被告更是每天玩到凌晨,原告多次体惜被告身体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恶语相加,还独自居住故意冷落不理原告。同年10月原告方打算重新装修一下新房,告知被告暂时回原告父母家居住一段时间,被告不明事理,借故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不肯回家,亲朋好友劝说也无果。被告种种无情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意义。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聘礼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并没有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同时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双方父母亲一起努力可以挽回这个婚姻。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8万元,且聘礼也并非是18万元。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一年,返还彩礼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若具备离婚条件,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并非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联1份,拟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聘礼288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了288800元,返还了108000元,剩余的钱也不完全是聘礼,还包括酒水钱和其他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嫁妆发票1组、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嫁妆的数量和品种、金额的事实。原告认为对发票不清楚,分户明细对账单无法证实该消费是用于购买嫁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包容,改正各自的不足,相信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