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12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潘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琳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潘某某。2014年1月起原告怀孕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陪原告去医院孕检,也没有支付一分钱营养费。儿子出生后也一直住在娘家,被告没有看过儿子一次。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违法活动,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不离以来,被告没有任何悔过表现,仍然未看望儿子,未给生活费,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3、女方陪嫁电器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朱秋敏证明原件1份、杨天政与吴冬清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陪原告去医院过,而且逢年过节也没有来看过原告和小孩;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不认识杨天政与吴冬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是自由恋爱,原、被告确实有分居,但是最近一年多才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陪她去过医院,没有给小孩抚养费也不是事实,被告更没有吸毒。希望原告给机会,被告尽量弥补双方的感情,跟原告一起把小孩抚养成人。被告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晃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当庭提交,原告对其逾期提交这2份证据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其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朱秋敏、杨天政、吴冬清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没有提供3名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文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1月认识后恋爱,于2012年12月24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2014年原告怀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搬回娘家跟父母居住,直至小孩出生,期间原告也偶尔回被告家居住。小孩潘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外婆家生活,被告母亲曾给过小孩3000元钱的生活费。2015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及小孩继续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陪嫁的家电有:电脑1台,海尔55寸电视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空调2台(1台挂式空调、1台柜式空调),微波炉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特别是原告怀孕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双方更是断续分居,双方沟通交流不畅,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表示不愿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足见被告仍有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想法,原告家与被告娘家都在县城内,两家相隔不远,希望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共同抚育好子女,共同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琳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