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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与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石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316号原告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出纳。被告石鹏,干部。原告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成、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投资苗木花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下欠借款被告书面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腊月偿还5万元,2014年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偿还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原告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2012年5月借到高岭村陆拾伍万元整。已归还壹拾肆万元,下余伍拾壹万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额还清。借款人:石鹏2013年6月28日”。被告石鹏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石鹏在独山镇工作期间,找到高岭村民委员会原工作人员,称其在银行有笔贷款到期要还,让原告给借65万元周转偿还贷款,然后被告继续到银行贷款,再把原告的借款还上,于是2012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65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据。后来,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下欠借款被告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此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自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多次偿还了借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6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自认,经其催讨,被告先后共偿还了49万元,下欠借款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