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周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周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民。系被害人韦某丁之兄。被告人周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5月17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减刑后于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韦春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晴、刘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被告人周旋及其辩护人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旋与被害人韦某丁在环江县糖厂小区廉租房6栋5楼韦先育房内喝酒,后二人因故发生口角、扭打,期间,周旋持水果刀朝韦某丁身上乱捅数刀后逃离现场。韦某丁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丁系因左腹部锐器伤造成左骼外动脉不完全离断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旋于次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示了物证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旋辩称,本案系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无端殴打而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其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引起互殴,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周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周旋赔偿丧葬费24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旋与被害人韦某丁先后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厂小区廉租房6栋5楼韦某乙家中喝酒。席间,周旋不喝韦某丁的劝酒并进卧室床上休息,韦某丁亦跟随到卧室与周旋发生口角并要打斗。周旋即从床头前的地板上捡起一把水果刀,韦某丁也在房门后拿了一根木棒,两人在房间里打了起来。符某起上去阻拦未果,且还被周旋手中的水果刀划伤肚皮。后符某起走出房间,周旋也跟着从房间出来到走廊上,韦某丁又在后面追着用木棍击打周旋,两人即在走廊上打斗。打斗中,周旋用水果刀朝韦某丁身上乱捅。韦某丁被捅中后跑开数米即倒地,周旋亦逃离现场。韦某丁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丁系因左腹部锐器伤造成左骼外动脉不完全离断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周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案发现场提取木棍三段、丢弃刀具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在场人符某起于案发后报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接警后将被害人韦某丁送至环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嫌疑人周旋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于思恩镇耐和路口往机场路方向约100米的桥口将周旋抓获归案。3、环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出诊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12日15:49韦某丁因左侧腹股沟血管断裂伤、左侧胸刺伤、失血性休克被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8:18宣布死亡。4、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周旋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5、周旋身体检查照片证实,周旋到案后可见其左肩膀有淤痕,左侧背部有划痕。6、符振起受伤照片及环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符某起在本案中腹部、手部受伤;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符某起于2015年6月12日因腹部穿透伤及左手掌锐器伤住院治疗。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符某起已外务工未到公安机关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故未能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8、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1)环法刑判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08)环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1年3月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9月28日对罪犯周旋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截止2010年10月9日。(三)证人证言1、符某起证言,2015年6月12日13时许,韦某丁带其到糖厂宿舍区廉租房五楼一个叫“老强”(韦先育)的房子里里喝酒,当时“老强”和李山岗、周旋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在厨房里喝酒,后其与韦某丁跟他们四个一起喝酒。酒后其与周旋、韦某丁先后到房间里躺在床上看电视。后周旋和韦某丁两人在床上玩时可能一个弄痛了对方,双方争吵后从床上站起来要打架,周旋在床下取出一把水果刀,韦某丁在房门后拿了一根木棍,两人就在房间里打了起来。其上前想把他们分开,但他们还是打起来,其被周旋手中的水果刀划伤肚皮后走出房间,周旋也跟着从房间出来到走廊上,韦某丁在他后面追着用木棍打他,他们从房内互相打到厨房门口。他们在厨房门口打架时其上前劝架被周旋用刀划伤,两人又在走廊上打斗,韦某丁用木棍打周旋身上时木棍断了,周旋想用刀去捅韦某丁,其去抓周旋的刀时左手被刀捅伤。这时“老强”也出来劝他们,但他们二人不听劝,周旋再次持刀朝韦某丁的肚子捅刺,韦某丁被捅中后身上出了很多血,周旋见状就拿刀往楼下跑走。韦某丁即倒在地上。其即报警。2、李山岗证言,2015年6月12日中午,其与老莫、小莫、周旋、忠项、符某起在环江县糖厂廉租房6栋504房某家喝酒,后周旋、“忠项”、符某起互相吵架,当时没有动手,韦某乙叫他们不要吵,他们就到韦某乙的卧房里继续争吵。不久后听见一个女子大喊“救命”,其到门口见“忠项”面朝上倒在老莫家门口,地上有很多血,当时“忠项”身边没有人,其就叫韦某乙打电话报警。3、韦某乙证言,2015年6月12日中午,李山岗及住其隔壁的老莫带小莫到其家喝酒,后周旋、韦某丁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一起喝酒,下午时老莫和小莫去上班后,其等人继续喝酒,期间韦某丁敬了周旋一杯酒,周旋不喝,两个人发生争吵,其就叫他们“滚出去”,周旋、韦某丁及那个不认识的人就走出厨房。不久听到隔壁有个女的叫喊声,其从窗口伸头看见有个人躺在走廊上,但看不清是谁。民警和医生来后其才走出厨房见走廊地板上有很多血。周旋和韦某丁以前是好朋友,之前二人来其家喝酒也经常吵。其家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的单刃尖头水果刀,刀身约长20公分,刀柄长约6公分,但不记得放在何处。4、莫某甲、莫某丁证言,2015年6月12日中午,其二人与李山岗在环江糖厂生活区5楼504号房韦先育的厨房喝酒,后周旋也来一起喝酒。不久有一个穿花短袖的男子也来喝酒。下午1点半左右其二人离开上班。2点左右,听说出事后,其回到案发现场看到公安民警已到现场。其不认识躺在其房门前的人。5、韦某丙证言,2015年6月12日15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房外有人打架的声音,后其开门出来时见一个男子倒在506和507中间的通道上,从504到506的通道都有血迹。当时住504的房主讲他已经打过120了,其就到糖厂保卫科叫人。6、韦万福证言,案发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其接到老婆韦某丙的电话说家门口有个人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其赶回家时见一名男子仰躺在506房外的走廊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当时那名男子还有呼吸。其就报警并联系120。7、覃远送证言,其系环江县人民医院医师。案发当日下午15时许,其到糖厂廉租房出诊,到现场时看到伤者倒在5楼走道上,地上有很多血,伤者被捅中左侧胸部和左腹沟各一刀,左腹沟那刀捅断大动脉,其他部位没有明显的伤口。8、罗殿候证言,2015年6月12日早上约8时,周旋到其家喝酒,周旋喝了两三杯三两的米酒。9时许其与周旋离开其家。9、莫某丙华证言,2015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周旋来到其家时身上有酒味。当晚周旋在其家吃饭喝酒并在其家住了一晚,次日早上九点多钟,周旋搭乘其摩托车一起到思恩镇“黄烟”路口的时,周旋就下车离开。(四)被告人周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2日中午11时许,其到环江县糖厂廉租房某家与韦某乙、李山岗在厨房里喝酒,后其喝不得了就进到韦某乙的房间内睡觉。约一两个小时后听见韦某丁说话的声音,其就到厨房看,韦某丁倒了一杯酒要其喝,其说喝不得了,即回房间躺在床上看电视,后符某起也到房间一起躺在床上看电视。不久,韦某丁进到房间内站在床边对说:“周某,你不够兄弟,为什么倒酒给你,你不喝,打死你去”,他说完就爬上床用拳头打其肩膀和背后,原以为他是开玩笑,但后来被他打痛了,其就下床捡起床墙角的一把水果刀,韦某丁又来拉其,二人又发生推打。符某起见其手中拿刀就上前劝阻把其二人分开,其被推开后走出房间到厨房门口,其对韦某乙说“韦某丁喝酒完打人的”,当时韦某丁拿一根木棍从房间里走出来到厨房门口用木棍打其头部两三下,其与韦某丁在厨房门口扭打时,符某起抓住其左肩膀不给打架,韦某丁还用木棍继续打其,其右手拿着水果刀乱挥甩开符某起,韦某丁用木棍打其时木棍断了,其就用水果刀往韦某丁的身上乱捅了几刀,感觉有一刀捅对韦某丁的肚子。韦某丁的肚子被捅出血后跑了几米就倒在走廊上。其就拿着刀往楼下走,到楼底时见符某起已经在楼下。其走过篮球场时把刀放在篮球场附近菜地的墙角里。后到高某一个叫“华”的朋友家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被公安机关传唤。(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环江县思恩镇西南路环江县糖厂生活区廉租房6栋5楼走廊,中心现场5楼走廊的地板及护栏上见多处大面积血迹,走廊上可见一木棒碎片及木棒一根;韦某乙房间大门亦可见部分血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勘验中提取血迹6份,提取木棒碎片及木棒各一根等痕迹物证情况。2、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韦某丁尸体检验见:左季肋区有一医用纱布包扎,打开纱布可见一已缝合斜形创口,创口深达腹腔,左腹股沟阴茎左上方有一创口,创口深达腹腔;枕顶部头皮下有一血肿;左中指第一指节掌侧有一创口。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旋指认公安人员在案发地附近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厂小区篮球场附近菜地的墙角下提取得深红色刀柄单刃尖刀一把。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旋辨认从韦某乙房间内床头靠墙处获得尖刀、与韦某丁在韦某乙家厨房门口发生争执、持刀在韦某乙家厨房外走廊捅伤韦某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旋辨认,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丢弃凶器处找到的刀具是其伤害被害人韦某丁时使用的刀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韦某乙、莫某甲、莫某丁证言中所称在一起喝酒的不认识的男子是符某起。(六)鉴定意见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环)鉴(尸)字(201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丁左季肋区下缘有一创口,左腹股沟阴茎左上方有一创口,创口特征符合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所致。鉴定意见:死者为因左腹部锐器伤造成左骼外动脉不完全离断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DNA)字(2015)29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经对现场1、2、6、4、9号血痕,死者左右手指甲擦拭物,暗红色刀柄的“威利作”牌尖刀刀刃上擦拭物作DNA鉴定,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血样基因型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旋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后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旋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周旋提出,其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理由,经查,周旋与被害人因琐事引起打架时,周旋首先持刀与被害人对峙,双方处于互殴性质,故其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周旋认为其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来予采纳。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周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周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周旋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周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周旋赔偿丧葬费23424元请求,因被害人对本案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周旋20%的赔偿责任,即周旋应赔偿丧葬费23424元80%的责任,数额为18739.2元。根据被告人周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丧葬费18739.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