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与田双彩、田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田双彩,田秀秀,田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366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凤翔大街2-1甲号。负责人赵健东,男,满族,系沈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行长,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关宏军,男,满族,系沈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仙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田双彩,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田秀秀,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田其,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与被告田双彩、田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用款人田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高占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宏军,被告田双彩、田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与被告田双彩、田秀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黄天立提供贷款2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为期一年。被告田双彩、田秀秀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499.9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及利息90901.74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22日),共计373401.71元;剩余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全部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双彩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和贷款担保属实,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2、田其系本案的直接受益者,应由田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其辩称:黄天立是我外甥,意外死亡,田双彩是我姐姐,田秀秀是我女儿,2013年5月黄天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该款到期后,黄天立将存有该款的银行卡转交给我,我用于投资做生意,由于投资失败,故该款一直未偿还。现在已经诉至法院,我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并且愿意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田秀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证明黄天立向原告借款28.5万元。被告田双彩、田其无异议。证据2、2013年5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22日借款凭证,证明黄天立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放款义务,田双彩、田秀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田双彩、田其无异议。证据3、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承担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田双彩、田秀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有田双彩、田秀秀的签字。被告田双彩、田其无异议。4、欠息证明、贷款(垫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2499.97元,利息90901.74元。被告田双彩、田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黄天立(已故),保证人田双彩、田秀秀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天立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贷款利率年息12%;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田秀秀、田双彩在同意承担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愿意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28.5万元手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2499.97元,利息90901.74没有偿还,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其、田双彩、田秀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499.97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田其再偿还借款本金600元。又查明:被告田其自认其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因为经营发生问题,所以未能清偿银行借款,但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黄天立于2015年9月因车祸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田其是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本人也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其承担该笔借款所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双彩、田秀秀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他们明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田其,愿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被告田双彩、田秀秀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借款本金281899.97元。二、被告田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借款利息90901.74元(计算到2015年12月22日),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欠款本金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田双彩,田秀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1,由被告田其、田双彩、田秀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