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赵战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赵战士,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建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战士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士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战士诉称:2015年9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819**号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0KM(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高速公路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浙A819**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战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浙A81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理应有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路产损失2580元、车损费79600元,共计886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赵战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原件,核实原告和车辆的驾驶资格,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战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第三者损失,原告承担全责的事实。3、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买有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是79600元鉴定费是4000元。5、路产损失及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580元,拖车费2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战士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应提供原件。对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没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拖车费也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路产损失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819**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0KM(南半幅)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高速公路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浙A81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战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2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评估结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79600元,花去鉴定费4000元。原告浙A81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1600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2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2580元,车辆损失费用79600元,评估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8618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战士86180元。二、驳回原告赵战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陪审员 张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