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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伯学与丁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学,丁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971号原告刘伯学,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丁先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伯学与被告丁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学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钱5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先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丁先成向原告刘伯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到2014年5月1日止,被告丁先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伯学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伯学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丁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伯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丁先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