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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黎明,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少武,总经理。原告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原告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136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8元,由原告负担1574元,被告负担157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核华原(上海)钛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7682.8元,执行费用19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机器设备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银行账号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由其他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统一处理。本院已将前述情况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赵向煜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