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杨振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杨振祥,朱秀伟,杨振旺,张英桂,杨均义,刘继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41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业忠,该支行职工。被告杨振祥,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秀伟,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振祥之妻)。被告杨振旺,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英桂,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振旺之妻)。被告杨均义,男,生于1959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继桂,女,生于1958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均义之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杨振祥、朱秀伟、杨振旺、张英桂、杨均义、刘继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祥、朱秀伟、杨振旺、张英桂、杨均义、刘继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杨振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振旺、杨均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杨振旺、杨均义为被告杨振祥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朱秀伟、张英伟、刘继桂与我行签订承诺书,分别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振祥、朱秀伟偿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147366.6元、利息46781.89元及自2016月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杨振旺、张英桂、杨均义、刘继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杨振祥、朱秀伟、杨振旺、张英桂、杨均义、刘继桂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振祥签订(长清联社后三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1401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中期1.2借款用途:购苗木1.3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0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杨振祥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杨振旺、杨均义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后三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14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杨振旺、杨均义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振祥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后,被告杨振祥于借款当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分次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共计2633.4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7366.6元、利息18415.79元未还。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振祥第二次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后,被告杨振祥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8366.1元未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振祥共欠原告两笔借款的本金147366.6元、利息4678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2年6月6日,被告朱秀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杨振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张英桂、刘继桂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杨振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三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户籍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振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杨振祥发放贷款共计15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振祥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633.4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47366.6元及剩余借款利息未能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振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伟作为被告杨振祥的配偶在承诺书中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杨振祥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秀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旺、杨均义自愿为被告杨振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旺、杨均义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杨振旺、杨均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18万元内提供担保。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振旺、杨均义应在18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英桂、刘继桂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杨振祥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桂、刘继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在18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因六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振祥、朱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7366.6元;二、由被告杨振祥、朱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46781.89元;三、由被告杨振祥、朱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73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杨振旺、张英桂、杨均义、刘继桂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