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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丁喜彬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866号起诉人丁喜彬,男,194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2016年4月22日,本院收到丁喜彬的起诉状,请求:一、依法确认张乐忠与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种承包合同(西甸子四根垄)》无效;二、要求张乐忠返还土地。经审查,本院认���,对于起诉人丁喜彬要求对确认张乐忠与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种承包合同(西甸子四根垄)》无效的请求,在(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张乐忠对“西甸子地”有承包经营权。就该纠纷,丁喜彬又于2015年11月19日以张乐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对西甸子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乐忠已于1996年取得了“西甸子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作出驳回丁喜彬诉讼请求的判决。丁喜彬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明确,现丁喜彬再行要求确认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有悖“一事不二审”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本次诉讼不应再受理,并���2016年2月28日以(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丁喜彬的起诉。现丁喜彬的起诉与之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之前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喜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强审判员 邰德文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