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与尚林武、王泰中、原审被告李志峰、保定唐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尚林武,王泰中,李志峰,保定唐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秀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林武,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泰中,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13日。原审被告李志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9日。原审被告保定唐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大边坨村南。负责人毕双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林武、王泰中、原审被告李志峰、保定唐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景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原审被告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审被告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现该公司仍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保定市盛硕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昶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