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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汉祥与侯宪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祥,侯宪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杨汉祥。委托代理人晏艟,(特别授权)。被告侯宪辉。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号国资大厦*座****楼。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罗晓庆,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汉祥诉被告侯宪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坚、戚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存在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一直未与该鉴定所配合,该所故将此案退回本院。后本院第二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并由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时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原告杨汉祥的委托代理人晏艟;被告侯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祥诉称,2015年4月11日16时34分许,被告侯宪辉驾驶鄂A×××××号车行驶在本市××区长××大道汉西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因被告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严重安全隐患车辆导致。原告认为其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手术,产生医疗费58878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另悉,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99409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40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汉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保险单及驾驶证。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证据三、××案,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杨汉祥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产生相关医疗费用。证据四、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杨汉祥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证据五、护理协议及收款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杨汉祥因此事故产生护理费用。证据六、误工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证据二、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侯宪辉辩称,原告杨汉祥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鄂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宪辉为其垫付医疗费58878元、鉴定费12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及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66878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杨汉祥因此事故受伤属实,但交警部门并未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侯宪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相关费用。此证据证明被告侯宪辉为原告杨汉祥垫付医疗费58878元、鉴定费12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及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6687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关于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且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5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仍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主;两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34分许,被告侯宪辉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本市××区长××大道汉西路口时,与驾驶武汉S45255自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汉祥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因伤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定(2015)第C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经该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汉祥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2015年9月25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8日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因原告一直未到鉴定所,为不影响案件审结,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作出退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在本院主持下,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5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汉祥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车所有人系梁亚平,且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不将梁亚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相关后果。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宪辉为其垫付医疗费58878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68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其垫付鉴定费32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杨汉祥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侯宪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80%的赔偿。原告杨汉祥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自身完全无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汉祥应负次要责任,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878元、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90元(15元/天×46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4109元(28729元/年÷365天×9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4400元(1200元+3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1054.86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汉祥医疗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41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4363.8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6632.80元[(161054.86元-94363.86元-4400元)×80%-3200元],共计人民币140996.66元(94363.86元+46632.80元]。据此,原告杨汉祥应获得赔偿为人民币74118.66元[(161054.86元-94363.86元-4400元)×80%-66878元-3200元],返还被告侯宪辉人民币66878元(140996.66元-74118.66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40996.66元,此款其中赔偿原告杨汉祥人民币74118.66元,返还被告侯宪辉人民币66878元。二、驳回原告杨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此款由原告杨汉祥自行承担157元,被告侯宪辉承担628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侯宪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俊人民陪审员  黄坚人民陪审员  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