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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北固安北方鸿雁电器厂与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固安北方鸿雁电器厂,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508号原告:河北固安北方鸿雁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南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山,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叶进峰,总经理。原告河北固安北方鸿雁电器厂(以下简称鸿雁电器厂)诉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雁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雁电器厂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电缆护套管,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8批,共计货款2867468.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224802.5元,剩余642666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1500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92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转账支票两张共计252666元,于2015年1月20日开具转账支票12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开具转账支票120000元,但该四张转账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9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管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2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况;2、支票4份,证明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的金额为492666元,且该4张支票均被退票的事实;3、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世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结合,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高压电缆护套管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总金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可证明被告曾通过银行支票向被告付款,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00余元的电力管及管枕。后原告分28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867468.5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2224802.5元,剩余642666元未付。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停止发送其余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开具转账支票4张共计492666元,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均被银行退票,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后,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鸿雁电器厂与被告新世管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传真件可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价值为6000000余元电力管及套枕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867468.5元的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24802.5元,尚欠642666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诉前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减免货款15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492666元货款即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的材料,该四份退票说明中均表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故银行无法转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4份未实际发生转账的支票中的金额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进行付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这4份未发生实际转账的支票及其陈述,可以查明,被告至少在2014年12月30日后,试图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欲支付原告货款492666元,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故未发生实际转账,从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未履行该4张转账支票中反映出的492666元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固安北方鸿雁电器厂货款人民币492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