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陈路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陈路艳,赵庚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路艳,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庚宏,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3时20分许,赵庚宏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顺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回春堂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开启主驾驶车门过程中,遇陈路艳驾驶电动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陈路艳受伤。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庚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路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路艳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北京积水潭医院武勇主任为陈路艳施行了“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武勇收会诊手术费8000元。陈路艳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时医嘱:1、患肢暂不负重,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拍片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完全负重时间,内固定物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能需要取出,××,必要时可能行关节置换手术;2、康复对症治疗,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防止骨质疏松,预防血栓;3、病情变化随时来诊。陈路艳于2015年5月25日、7月29日、10月22日、10月23日至医院进行复查,7月29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复查、随诊。陈路艳共花费医疗费62809.92元(其中含赵庚宏垫付的19000元,含会诊费8000元)。陈路艳遵医嘱还购置轮椅一台,支付了1150元。2015年8月27日,陈路艳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事故认定部门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路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0.6万0.8万元,陈路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45元。陈路艳生于1980年11月10日,属城镇居民。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陈路艳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驳回了其申请。陈路艳系秦皇岛开拓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秦皇岛港口医院的职工,月工资3156元,单位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9日至8月28日未上班扣发其工资13676元。陈路艳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8月28日由其父亲陈锡宏护理,陈锡宏系辽宁同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陈锡宏护理陈路艳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了其4月份工资1411元、5至7月工资、8月工资3293元,总计减少收入15055元。另查,赵庚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秦皇岛凯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庚宏系从单位借用车辆。秦皇岛凯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在赵庚宏驾驶证及其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另经原审法院核实,陈路艳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邀请北京积水潭医院专业主任医师武勇来院会诊并手术,陈路艳向武勇支付了8000元专家费,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恰当、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赵庚宏因过错对陈路艳财产及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赵庚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陈路艳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交强险外的部分因赵庚宏负有完全过错,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如仍有不足,则再由赵庚宏承担。陈路艳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标准认定如下:1、陈路艳共花费医疗费54809.90元,有医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显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并与事故认定相印证,应当认定系因治疗事故所受伤支付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关于陈路艳支付的专家会诊费8000元,陈路艳未转院至北京治疗,事实上是节约了费用,减轻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属实际损失,亦应支持。上述共计6280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路艳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3、营养费,陈路艳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有医院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期限及标准亦未超出相应范围,应予支持。4、误工费,陈路艳提供的医院病案、门诊病历,能够证明陈路艳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存在连续误工的情况,且陈路艳提供的单位证明、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等证据足够证明陈路艳因事故减少工资收入13676元的事实,故对陈路艳请求的13676元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及伤情,陈路艳出院后仍需护理三个月,并根据陈路艳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8月12日护理误工损失为:13224.55元(4月份1411元、5至7月每月3450元、8月1463.55元)。6、残疾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虽对陈路艳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陈路艳的伤残鉴定意见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陈路艳定残时的年龄,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陈路艳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陈路艳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路艳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赵庚宏的过错程度、经济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陈路艳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8、陈路艳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已由事故认定予以证明,陈路艳虽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程度证据,但陈路艳请求的500元损失费客观合理,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陈路艳的治疗、检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10、器具费,陈路艳配置轮椅对其受伤部位的康复有一定的帮助,故陈路艳配置轮椅具有必要性,且其提供的票据证明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陈路艳请求的轮椅费用1150元应予支持。上述,陈路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8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676元、护理费13224.55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器具费1150元,共计204874.45元(含赵庚宏垫付的19000元)。陈路艳的所有费用均未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承保的冀C×××××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系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关于陈路艳的后续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陈路艳185874.45元人民币(204874.45元赵庚宏垫付的19000);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返还赵庚宏已为陈路艳垫付的19000元人民币;三、驳回陈路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鉴定费18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给陈路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路艳、赵庚宏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陈路艳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专家会诊费8000元,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8000元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其支出属于个人的不合理合法支出,这项费用是陈路艳自愿给付医疗人员的费用,不是医疗机构要求支出,一审法院将其定义在医疗费范畴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其次,一审判决50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虽然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字样,陈路艳诉请了5000元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未明确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亦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天数,未经审查直接支持营养费5000元依据不足。第三,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路艳诉请500元损失费客观合理没有依据。第四,本案为侵权案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路艳提交2012年8月12日小鸟电动车秦皇岛专卖店出具的小鸟太子100收款收据一份及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证明陈路艳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时间以及价款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质证称,购买收据以及保修单只能证明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事实以及金额,而且陈路艳提供的是购买收据并非是发票。赵庚宏质证称,购买收据以及保修单只能证明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陈路艳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院病案、主治医生邓剑锋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专家会诊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陈路艳在原审中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陈路艳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结合医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路艳电动车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但其损失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