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王振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宇。上诉人李辉与被上诉人王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振宇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李辉给付拖欠王振宇的房款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振宇与李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振宇将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水晶城31号楼1单元5楼的房屋出卖给李辉。房屋总价款220000元,李辉支付170000元,下欠房款50000元。李辉于2011年7月14日给王振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振宇房款50000元由王振宇把房产证办齐后一次性付给。2012年9月10日,李辉支付王振宇房款20000元,现李辉已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契税3140.14元、住房房屋登记费60元、出具房产证明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宇与李辉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辉支付部分房款后,下欠王振宇房款50000元,李辉给王振宇出具欠条,按欠条约定王振宇将房产证办齐后,下欠房款一次性给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李辉支付王振宇房款20000元。王振宇未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李辉办理房产证花费3300.14元,应从所欠房款中扣除。李辉要求扣除其他费用,因与办理房产证无关,故不予支持。王振宇要求李辉给付所欠款房款50000元,应扣除李辉已支付的房款20000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用3300.14元,下欠房款李辉应予支付。王振宇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宇欠款26699.8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振宇负担490元,李辉负担560元。李辉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振宇约定房屋总价为220000元,包括房价款、地下室款、天然气暖气热水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上述费用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应从下余房款中扣除。另外,上诉人还垫付了出具房产证明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契税、房证工本费、天然气初装费、地下室款项共计18295.14元,这些费用均在房屋总价中,应当扣除。原审判决仅扣除3300.14元不当。按约定,上诉人仅需再支付11704.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振宇与李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关于计价方式与总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共计220000元,总价款包括商品房款项、地下室款项、天然气初装费款项、暖气及生活热水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契税款项、办证费款项等所有配套办理房产证款项。李辉先后交纳地下室款864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51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王振宇与李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20000元,总价款包括商品房款项、地下室款项、天然气初装费款项、暖气及生活热水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契税款项、办证费款项等所有配套办理房产证款项。后面“所有配套办理房产证款项”只是对上述款项性质的概括性描述。不管该条款中已列明的款项是否与此描述相符,均应当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因此,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李辉自行交纳的地下室款864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510元应作为房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在欠付房款中扣除。据此,李辉仍欠王振宇房款为12649.86元(50000元-20000元-3300.14元-8640元-2900元-2510元=12649.86元),李辉应当将该欠款支付给王振宇。李辉主张的物业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无约定,且本身与房屋买卖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二、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宇欠款12649.86元;三、驳回王振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振宇负担490元,李辉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王振宇负担400元,李辉负担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