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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民小组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阳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民小组,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阳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97行初54号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民小组。负责人和秀立,组长。委托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翔,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拓,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省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阳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均帮,组长。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民小组(简称金光村小组)不服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白沙县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简称海南省政府)及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阳村民小组(简称金阳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白沙县政府、海南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光村小组的负责人和秀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白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拓、林大进,被告海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第三人金阳村小组的负责人韦均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被告白沙县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白府[2015]3号《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经济社与金阳经济社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15]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长期由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的51.8705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阳经济社,长期由金光经济社村民和郁龙使用的0.9366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光经济社。2.被告海南省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琼府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6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白沙县政府作出的[2015]3号处理决定。原告金光村小组诉称:两被告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己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将51.8705亩争议地裁决给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5]3号处理决定和61号复议决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自1972年从广东移民到打金村民委员会(简称打金村委会),在本案争议地居住并耕种。1976年,因饮水困难,原告迁至现在居住的地方,但该争议地还有部分村民在种植作物。1984年,第三人金阳村小组以打金村委会已将该地安排给其为由,将我村村民的树木砍伐,强行种上约80亩的橡胶,引起纠纷。多年来,原告不断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政府要求解决,返还争议地。但白沙县政府作出的[2015]3号处理决定对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进行查明,而是认定打金大队于1980年将争议地安排给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事实上,在2004年全省开展土地确权时,被告白沙县政府已将该争议地确权给原告,并颁发了白集有(2004)第5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简称587号土地证)。其次,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是从1984年起才连续使用该争议地,而不是打金大队于1980年将争议地安排给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虽提交了《土地划界协议书》,但该《土地划界协议书》是1989年3月29日签订的,在该协议书第一条写明“1980年划给金阳队的大队土地,金阳生产队已种上橡胶,变为现实”,也就是说,该协议书只确定第三人金阳村小组种植橡胶的期间为1980年至1989年期间,至于是何年种植的并不确定。而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金阳经济社于1983年、1984年开始在地上种植橡胶”(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而原告也曾在2008年的行政诉讼中陈述“1984年期间,第三人强行种上约80亩的橡胶,引起纠纷”,可见,原告与第三人都曾在诉讼中承认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的期间为1984年,而不是1980年。因此,[2015]3号处理决定对第三人连续使用原告土地的时间没有查清。最后,海南省并不是在2004年才开始土地确权工作,而是早在2000年初就开始土地确权工作,对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所有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调查核实,2004年只是最后发证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多年不断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政府要求解决该纠纷,返还争议地。第三人从1984年才开始连续使用原属于原告使用的争议地,至2000年8月调查划界确权时才16年,未满20年,即使计算到2004年确权发证期间,也未必完全确定已满20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3号处理决定、61号复议决定,证明两被告认定金阳村小组从1980年使用争议地,事实不清楚;证据2.《坡地合同书》,证明因该《坡地合同书》所签订的日期没有,所以不能认定金阳经济社就是从1980年开始使用该争议地,并且该《坡地合同书》所划给金阳村小组使用的坡地与现在争议地不是同属一块地;证据3.《土地划界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根据该证据认定金阳经济社从1980年开始使用该争议地是不客观的;证据4.(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在该判决书第6页自称从1983-1984年开始使用该争议地的事实;证据5.金光经济社与芭蕉经济社土地权属界定书及附图,证明原告是从2000年开始走界确权,并且被告在颁证之前已经做了公告、地籍调查等相关工作,并于2004年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告期间金阳村小组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到2000年确权时第三人使用争议地并不满二十年;证据6.海南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编制的“海南省农村土地籍图集白沙县分集第40页打金海南G034015”地图,原告在该地图上标注了争议地的地点,证明打金大队安排给第三人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地的范围内;证据7.证人和秀悦的出庭证言;证据8.证人莫世明的出庭证言,证据7-8证明原告从1985年开始就对金阳村小组种植使用争议地有异议,并请求返还该地。被告白沙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为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大队的土地。1972年,金阳经济社和金光经济社从广东省移民到七坊镇打金大队落户,金阳经济社和金光经济社使用的土地均由七坊镇打金大队安排。该争议地于1972年由打金大队安排给金光经济社作为居住地,但该争议地因缺水无法居住,金光经济社于1976年搬迁到现在的居住地,该争议地一直闲置。1980年,打金大队将争议地安排给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金阳经济社从1980就在该地种植橡胶,至今已有20多年。1988年7月20日,金阳经济社将该地45亩橡胶地承包给邓文辉,签订了《橡胶承包合同书》,并在白沙黎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全省开展土地确权时,金光经济社申请土地(包括争议地)确权。白沙黎族自治县确权工作组对该地作了土地权属调查,但当时金光经济社并没有告知白沙县政府该争议地由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的事实,因此,白沙黎族自治县确权小组在该争议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时,没有通知金阳经济社到场指界,将该地登记为金光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并颁发了587号土地证。2007年初,金阳经济社发现白沙县政府给其颁证没有登记该争议地,同时了解到该地已登记为金光经济社的集体土地,金阳经济社就要求纠正错误登记,并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3日,海南中院作出了(2008)海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白沙县政府给金光经济社颁发的587号土地证。金光经济社不服,遂于2008年11月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8年12月l9日作出(2008)琼行终字第19l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光经济社不服白沙县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白府处字[2012]1号《关于对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经济社与金阳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简称[2012]1号处理决定),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1、撤销(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2、撤销白沙县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1号处理决定;3、本案由白沙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根据省高院的判决,我县组织七坊镇打金村委会,对金光经济社和金阳经济社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根据调查情况以及有关证据,白沙县政府作出了[2015]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长期由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的51.8705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阳经济社,长期由金光经济社村民和郁龙使用的0.9366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光经济社。金光经济社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海南省政府提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2015]3号处理决定。二、答辩人做出的[2015]3号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首先,经双方实地指界,并委托白沙金磊测绘实业有限公司测量,该争议地面积为52.8071亩,其中51.8705亩地上金阳经济社种植的橡胶已有20多年;0.9366亩土地至少在1989年已由金光经济社的村民和郁龙使用。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因此,白沙县政府将争议地中51.8705亩确权给金阳经济社;0.9366亩确权给金光经济社。其次,根据《坡地合同书》、《土地划界协议书》和《橡胶承包合同书》,答辩人据此认定打金村委会于1980年将争议地安排给了金阳经济社。原告述称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阳经济社从1980年就开始种植使用争议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沙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坡地合同书》;证据2.《土地划界协议书》;证据3.邓文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公证书》(金阳村小组与邓文辉橡胶承包合同书);证据5.(2008)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08)海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2008)琼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白府处字[2011]1号《关于对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经济社与金阳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11]1号处理决定);证据9.琼府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0.(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1.土地确权发证申请(金阳村小组);证据12.[2012]1号处理决定;证据13.琼府复决[201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5.(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6.[2015]3号处理决定;证据17.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与金阳村土地权属争议界线图;证据18.金光村与金阳村土地纠纷调解会议记录、签到表;证据19.海南省政府61号复议决定。被告白沙县政府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确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海南省政府辩称:一、6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即(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地中的51.8705亩自1980年起由第三人使用至今,0.9366亩自1989年起由原告村民和郁龙使用至今,白沙县政府按照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经调解无效后,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作出[2015]3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中的51.8705亩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0.9366亩土地确定给原告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从1984年才开始连续使用争议地,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与生效的(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以[2015]3号处理决定未查明第三人连续使用争议地的时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2015]3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白沙县政府和第三人均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答辩人经过审查后作出6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海南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015]3号处理决定,证据1-2证明白沙县政府根据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依法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金光村小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白沙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证据5.《行政复议答辩》,证明金阳村小组提出行政复议答辩意见。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述称:一、原告从1972年到打金大队落户至1984年期间都是生产队集体耕作,不存在个人耕作,而原告已从1976年迁到现在居住的地方后,争议地就是一块荒地。二、打金大队于1980年将争议地安排给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这是原告承认的,第三人从1983-1984年在争议地种植橡胶是生产的问题,和土地分配划拨没有关系。第三人所提交的《坡地合同书》和《土地划界协议书》充分证明第三人在当时已经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三、白沙县政府在颁发587号土地证过程中,没有通知金阳村小组参加指界,该土地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所以2000年8月21日的金光经济合作社与芭蕉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坡地合同书》,证明土地使用来源;证据2.《土地划界协议书》,证明打金村委会和七坊镇人民政府对金光村民和郁龙侵占金阳村土地种植甘蔗一事进行调处;证据3.白沙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经济社与金阳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勘测定界红线图,证明争议地的面积以及在红线图上的位置;证据4.邓文辉身份复印件,证明邓文辉的身份情况;证据5.《橡胶承包合同书》,证明金阳村小组种植橡胶并将橡胶发包给邓文辉;证据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13份)和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14份),证明原告村民的承包地与第三人的土地交界,本案争议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证据7.(2008)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金光村小组的诉求;证据8.(2008)海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2008)琼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9证明生效判决撤销了587号土地证;证据10.[2011]1号处理决定;证据11.琼府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10-11证明白沙县政府曾将争议地确权给金阳村小组,并得到海南省政府的复议维持;证据12.(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撤销了[2011]1号处理决定;证据13.土地确权发证申请书,证明金阳村小组重新申请确权;证据14.[2012]1号处理决定;证据15.琼府复决[201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15证明白沙县政府再次将争议地确权给金阳村小组,并得到海南省政府的复议维持;证据16.(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7.(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6-17证明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应归金阳经济社所有;证据18.[2015]3号处理决定,证明白沙县政府决定将争议地中长期由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的51.8705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阳经济社,长期由金光经济社村民和郁龙使用的0.9366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光经济社;证据19.白办字(1989)11号《关于将村民委员会改为管理区的工作方案》,证明《土地划界协议书》里所盖的村委会公章是真实的;证据20.海南省政府61号复议决定,证明海南省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2015]3号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金光村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沙县政府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争议地已于1980年由原打金大队划给第三人使用;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据上的标注点是原告自行标注上去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和证据8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南省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白沙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第三人金阳村小组的质证意见与白沙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白沙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坡地合同书》的原件上日期部分是残缺的,无法确认落款时间是1980年,白沙县政府所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的“1980年10月”是自己标注,而且合同书上没有原告及原告村民的公章和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上没有金阳村小组的盖章,也无法证明金阳村小组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的时间;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上只说了八十年代初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时间,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19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一份判决书认定金阳村小组是从1980年开始使用争议地,只是表明从八十年代初开始使用,另外打金大队安排给第三人的并不是本案的争议地。被告海南省政府和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对白沙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5]3号处理决定并不是依据相关事实确定的,省高院的判决书并没有说明金阳村小组是从何时开始使用争议地;对证据3-5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白沙县政府和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对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村的坡地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白沙县政府、海南省政府对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有原件核对,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系白沙县政府在颁发587号土地证过程中作出的,由于587号土地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不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和原告在该证据上的标注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地在该证据上的具体位置,本院不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7和证据8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白沙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白沙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证据1《坡地合同书》的原件虽然因为破损不易辨认具体的落款时间,但结合证据2《土地划界协议书》可以确认证据1《坡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1980年。另外,证据1、证据2结合证据14和证据15,即(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和(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可认定争议地中的51.8705土地自1980年起由第三人金阳村小组使用至今,而争议地中的0.9366亩自1989年起由原告村民和郁龙使用至今的事实。关于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海南省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金阳村小组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18和证据2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简称白沙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范围内,面积52.8071亩,原为白沙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原打金大队)芭蕉村的土地。1972年,原打金大队将争议地安排给原告作为居住用地。因该地缺水无法居住,原告于1976年搬迁到现居住地。1980年,原打金大队将争议地安排给金阳村小组种植橡胶树。1988年7月20日,金阳村小组和邓文辉签订了《橡胶承包合同书》,将争议地的45亩橡胶树承包给邓文辉,承包期为40年,并在白沙县公证处办理了(1988)白证字第92号公证。1989年3月29日,打金村委会召开全体干部会议进行讨论协商后,达成《土地划界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1980年划给金阳队的大队土地,金阳生产队已种上橡胶,变为现实,现橡胶园的土地使用权属金阳队,但不能继续种植,维持原种的面积。二、考虑到金阳对橡胶已近开割,同意再从橡胶地的最尾行起,延长三十公尺划给金阳队建管理、加工橡胶房屋使用,面积约一亩左右。三、现金光队和郁龙在空地上种甘蔗,面积0.9亩,土地划属金阳后,金阳队赔偿和郁龙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佰元,金阳队交款后,才准予使用土地。”打金村委会和七坊镇人民政府均在该《土地划界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土地划界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和郁龙用于种植甘蔗的0.9亩土地正是本案争议地中的0.9366亩土地。原告金光村小组承认51.8705亩争议地上的橡胶均为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所种植。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认可争议地中的0.9366亩自1989年起由原告村民和郁龙使用至今的事实。2004年海南全省开展土地确权时,原告向被告白沙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白沙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向原告颁发了587号土地证,将本案争议地登记在该证项下。2008年3月31日,原告以金阳村小组作为被告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金阳村小组停止侵权,自行清理地上橡胶等附属物,将土地返还原告并要求赔偿,白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6日,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587号土地证。2008年9月23日,海南中院以(2008)海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587号土地证,省高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琼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判决。2011年10月20日,被告白沙县政府作出[2011]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以[2011]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2年9月12日,被告白沙县政府作出[201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再次确权给第三人金阳村小组。2013年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2]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于1980年由原打金大队安排给金阳村小组种植橡胶树,金阳村小组连续使用争议地已超过20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的村民和郁龙于1989年已在争议地中的0.9366亩土地上种植甘蔗,[201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该部分面积的土地确权给金阳村小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和[2012]1号处理决定,责令白沙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4月22日,白沙县政府组织原告金光村小组和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2015年3月10日,被告白沙县政府作出[2015]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长期由金阳经济社种植橡胶的51.8705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阳村小组,长期由金光经济社村民和郁龙使用的0.9366亩集体土地裁决给金光村小组。原告不服,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海南省政府经过复议审查后,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5]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金光经济社即现在的金光村小组,而原金阳经济社即现在的金阳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沙县政府和海南省政府认定金阳村小组连续使用争议地中的51.8705亩土地已满20年进而将该地确权给金阳村小组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地中的51.8705亩土地自1980年起就由原打金大队安排给金阳村小组种植橡胶树使用,而原告对争议地中的51.8705亩土地上的橡胶树系由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所种植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从被告白沙县政府和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提交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第三人金阳村小组系于2007年初发现白沙县政府将本案争议地登记颁证给了原告金光村小组时才引发双方争议,而在此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金阳村小组或有关部门提出过归还争议地的要求。因此,至争议发生时,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连续使用争议地中的51.8705亩土地已满20年,故白沙县政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适用《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该部分面积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由于原告金光村小组和第三人金阳村小组均认可争议地中的0.9366亩自1989年起由原告村民和郁龙使用至今的事实,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了该事实,故白沙县政府将部分面积的土地确权给原告金光村小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沙县政府作出[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海南省政府经过复议审查后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第三人金阳村小组连续使用争议地中的51.8705亩土地未超过20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打金村委会金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雄审 判 员  文魁兴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