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程湘华与周练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练军,程湘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练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长沙市政府大楼**楼。委托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湘华,女,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八方小区***栋***房。委托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练军因与被上诉人程湘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湘华是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502号房业主,周练军是旭辉藏郡小区3栋602号房业主,双方系房屋上下层相邻关系。周练军所有的602号房阳台外边有一个未封闭与阳台相连的构筑物(与阳台高度相当、用于放置空调、面积不大),后周练军在装修房屋时对阳台部分进行了改装,用混凝土结构板将阳台外构筑物与阳台连成一片,将阳台扩展并封闭。同时周练军的阳台原先仅有出水管,没有进水管,周练军在装修房屋时在其阳台加装了进水管,将洗衣机放置于阳台用于洗衣服。程湘华家的阳台与周练军家的阳台作了同样的改装(除安装进水管外)。2013年,602号房阳台出现漏水致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经协商未果,2013年8月份,程湘华自行请维修人员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共花费679元。2015年6月,由于602号房阳台漏水致502号房阳台顶端再次出现发霉、顶部墙面脱落。经小区物业组织协商未果,程湘华遂诉至该院。另查明,程湘华所有的502号房用于对外出租,现该暂没有承租人承租该房。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周练军所有的602号房阳台出现漏水致程湘华所有的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程湘华诉请周练军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等责任。周练军辩称出现渗水事故是因为外墙渗水、漏水,不是周练军家里生活用水不当造成的,漏水原因未查清,程湘华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因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程湘华的诉请。本案中,周练军在其阳台加装了进水管,将洗衣机放置于阳台用于洗衣服,故周练军应当对其阳台的安全用水、防水负责,周练军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负有管理义务,现因其阳台渗水漏水致使程湘华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周练军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程湘华诉请周练军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等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就周练军提出程湘华违章搭建问题,现程湘华、周练军产生纠纷的相邻处系602号房阳台底部和502号房阳台顶端,实际并未涉及到程湘华改建部分,故该院对周练军的该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第二,关于程湘华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程湘华诉请周练军赔偿其租金损失4400元(每月租金2200元,暂计算两个月),周练军辩称程湘华租金损失不是必然损失、阳台顶部出现渗水现象并不影响居住,不应赔偿。经查明,程湘华所有的502号房实际用于对外出租,其阳台漏水对房屋的使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房屋并非不能使用或出租,故该院对程湘华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另程湘华自行请维修人员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共花费679元,周练军应当予以赔偿,两项共计16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练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其所有的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602号房屋阳台进行防水、防漏处理;(二)周练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程湘华所有的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502号房屋阳台顶部恢复原状;(三)周练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湘华支付赔偿款1679元;(四)驳回程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周练军承担。上诉人周练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查明602号房阳台出现漏水,系认定错误,本案的漏水成因需要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其次,漏水的原因可能是外墙漏水导致。2、原审法院判决周练军对自家的阳台进行防水处理,显然不当。原审法院并未对周练军家里的阳台防水层是否被损坏进行勘察或委托鉴定。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漏水部位是违章搭建的部位,任何人对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享有所有权。不合法的财产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湘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练军在上诉中所称的房屋漏水原因系外墙所为,与事实不符。周练军所称未对其阳台防水层是否损害、漏水,没有进行勘察和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官曾去周练军家中看过,暗水管、水管都有漏水,把沙发移开以后,可以看到水渗过的痕迹。二、根据法律规定明显的事实无须再通过鉴定及举证证实。周练军称楼顶漏水部分不是阳台的合法使用部分,不应当受到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所有的建筑物,当事人享有专属的使用权,每家每户都有专属的空调机位置,周练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本案漏水的原因系周练军对其专属部分进行改造,影响到楼下的使用权。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以外的部分享有共有权,业主对建筑部分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所有的阳台延伸部分,享有专属使用权,其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改造只要不影响相邻方的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周练军的602房与程湘华的502房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周练军在装修房屋时用混凝土结构板将阳台外构筑物与阳台连成一片,并加装了进水管后放置洗衣机于阳台上用于洗衣服,故周练军应当对其阳台的安全用水、防水负责,现因其阳台渗水漏水致使程湘华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周练军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程湘华诉请周练军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等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本案存在周练军所称的漏水位置系改建部位的情形,周练军作为改建部位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对该部位亦负有管理义务,现因渗水漏水致使程湘华受损,周练军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且如果放任渗水漏水现象的继续存在,将会对程湘华的房屋造成更大的损害。综上,对周练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