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万廷、刘容辉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廷,刘容辉,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369号原告刘万廷,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11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东风村*组**号。原告刘容辉,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1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东风村*组**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蓉,成都市成华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东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自韬,镇长。委托人钟震宇,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廷、刘容辉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板滩镇政府)拆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蓉,被告石板滩镇政府委托人钟震宇及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廷、刘容辉诉称,被告为了加快石板滩城镇建设步伐,进一步打造金三角片区,形成良好的人居休闲环境,同时推动金三角的旧城改造,于2012年8月31日与两原告签订关于“原金三角蓉东玻璃厂的全部地面建筑物”拆迁一次性货币补偿协议书。2014年一个偶然机会,两原告得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在2012年5月15日就作出《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该文件自2012年5月15日起执行,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08)88号]同时停止执行。2012年8月3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金三角旧城改造协议书”适用的是新都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新都府发(2010)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该文件对应的上级政府文件为2012年5月15日已经停止执行的川府函(2008)88号文件。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的具体实施者,在明知已有新标准的情况下,还适用已经停止执行的川府函(2008)88号旧标准与两原告签订金三角旧城改造《协议书》,其行为侵犯了作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在2012年5月15日后发生的拆迁,应该按照川府函(2012)99号文件执行,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作物最新的补偿标准,即2012年5月15日起执行的川府函(2012)99号文件规定的新标准,给予两原告补足拆迁补偿差额部分为:1,100,3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刘万廷、刘容辉向本院提交了:1、成国土资发(2012)131号文件;2、川府函(2012)99号文件;3、金三角旧城改造协议书;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石板滩镇政府辩称,被告属新都区人民政府辖区一级基层乡政府,无权制定、修改任何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故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按照当时新都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新都府发(2010)9号文件并无不适之处;本案原告自称2014年偶知其相应政策,但却于2015年10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故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石板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新都府发(2010)9号文件;2、新都府发(2013)36号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进行石板滩金三角的旧城改造,需对原告所有的原金三角蓉东玻璃厂的全部地面建筑物进行拆迁。按照新都府发[2010]9号文件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694642元作为其全部权属物资的补偿(其中,砖混楼房176.4平方米,标准720元/平方米,共127008元;砖混平房52.44平方米,标准540元/平方米,共28317.6元;砖墙彩钢1665平方米,标准250元/平方米,共416250元;砖墙石棉174.56平方米,标准440元/平方米,共76806.4元;花池、路面、晒坝399平方米,标准40元/平方米,共15960元,铁门300元/扇;变压器20000元;搬迁费1000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前完成搬迁后,由被告对全部地面建筑物进行拆除。双方还对支付方式及步骤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均将上述《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的是新都府发[2010]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该文件所对应的川府函(2008)88号文件已被2012年5月15日川府函(2012)99号文件所废止,故被告按照川府函(2008)88号旧标准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新都府发[2010]9号文件、川府函(2008)88号文件、川府函(2012)99号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对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原告自2012年8月31日即知道被告拆迁补偿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廷、刘容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