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段连池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池,李永清,李强,杨国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段连池,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永清,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杨国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吉祥家园二区4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段连池、李永清诉被告李强、被告杨国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李强、杨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池、李永清诉称,段旭东是二原告的儿子。杨国辉系蒙E673**号牵引车牵引蒙EF6**挂车车主。2015年8月13日23时许,段旭东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某镇诺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强驾驶的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蒙E673**号牵引车牵引蒙EF6**挂号挂车相擦撞,致使摩托车损坏,段旭东受伤,段旭东受伤后,经莫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9月4日,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旭东与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旭东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治疗伤势严重,当日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来莫旗救护,不幸当日身亡。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下列赔偿义务:1、抢救时支付的医疗等费用4594元(1400元CT费+1594住院费+1600救护车费);2、解剖费5000元;3、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月);4、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修车费25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支付的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5286元,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余款保留诉权另案处理。被告杨国辉辩称,首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请求我方的答辩意见是:因答辩人在2015年2月21日0时至2016年2月20日24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0时至2015年11月3日24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按《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在被答辩人的请求合法、合理范围内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第二、答辩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明显不当,莫公交认字(2015)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是错误的。1、经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死者段旭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无牌、无证、为未成年人(1999年11月12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醉酒(酒精检测为88mg/100ml)且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段旭东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段旭东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51条1款、2款的规定。案发时,该路口黄灯闪烁,可视为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答辩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段旭东驾驶摩托车是由北向南行驶,那么,段旭东就应遵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原则,也就是“路权”原则;3、本起事故案发路段限速标志是40km/h,段旭东驾驶的摩托车刹车痕迹为15.45米,案发时行驶的速度是多少?本起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对段旭东的车速进行检测,这是本起事故认定证据的严重缺失,很显然,段旭东是超速行驶的,这更说明了其自身违法的严重性;4、尽管答辩人雇佣的司机持实习证驾驶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但这两项与身故本身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四点,答辩人认为,本起事故应为主次责任,即段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补充几点:1、答辩人驾驶的牵引车总长16.5米,案发时大部分车身已经由西向东即将通过该路段,而段旭东驾驶的摩托车肇事时,是撞在了该车后部,即11.5米处;2、案发后,给付了段旭东2万元丧葬费,应在原告请求的总额中予以扣除;3、莫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法院审理交通案件时,只是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不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请主审法官,认真审阅答辩意见,予以采用。被告李强辩称,与杨国辉的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第二项解剖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第七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2万元与丧葬费重复。因为丧葬费本身就是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所以对第七项不予认可;2、驾驶员李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我公司商业险拒赔处理。该车辆超载,扣除免赔比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段旭东的父母,2015年8月13日23时许,原告之子段旭东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莫旗某镇诺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强驾驶蒙E673**号牵引挂车沿莫旗某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之子段旭东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另查,被告杨国辉系蒙E673**号牵引车车主。被告李强系杨国辉雇员,为其做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死者段旭东与被告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杨国辉已支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书;3、住院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及费用汇总单;4、解剖费收据;5、修车费发票。被告杨国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应划分主次责任。其CT费如无收据证实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其修车费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更换配件的明细,若庭后能补交CT费收据和修车费明细表,我们对此费用也认可,不需再质证。被告李强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国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国辉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两份机动车保险单、给付原告2万元的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在庭后又补交了CT费用收据及修车明细表,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对该证据不需再进行质证,认可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其双方提供的证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段旭东与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段旭东与被告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对于段旭东的损害后果,段旭东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被告李强应承担50%的责任。但由于李强是被告杨国辉的雇员,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国辉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强是持有实习期间内的驾驶证驾驶了牵引挂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告李强应与被告杨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国辉所有的蒙E673**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按责任比例或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习期间内的驾驶证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且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四项)规定,在该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被告李强正是在驾驶证实习期间内驾驶了牵引挂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此项规定,所以,对于该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有免赔情形。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因此,除了交强险应赔偿以外的责任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原告主张医疗费2994元(含1400元CT费)、交通费1600元,尸体检验费50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500元,因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食宿误工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2万元请求不予认定支持。但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是事实,必有费用发生,但因原告无证明其产生的费用是多少,对此,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的住宿费及误工损失费予以认定支持,其标准每人每天住宿费按150元、误工费按110元认定计算,则三人三天的费用共计为2340元(260元×3天×3人)。所以,应认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费用为2340元。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657126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部分的费用为2994元,属于死亡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646632元(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属于财产损失费的费用为2500元。另有5000元尸检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王志成)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原告王志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二者的损失金额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核算,本案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金额占总医疗费的比例为9%,死亡伤残赔偿金占总金额的90%,所以,保险公司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0元(10000×9%),赔偿死亡赔偿金99000元(110000×90%),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所以,对于剩余医疗费2094元、死亡赔偿金54763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及尸检费5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虽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持有的驾驶证是实习期间内的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期间是禁止驾驶牵引挂车的,若发生此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范畴。因此,对于剩余费用被告杨国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7613元[(2094元+547632元+5000元+500元)×50%]。被告李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杨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等共计277613元。被告李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杨国辉、李强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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