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肖占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198号原告肖占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159号。负责人崔弘,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占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波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占波诉称,原告肖占波所有的津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占波雇佣的司机王祖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肖占波赔偿司机王祖义13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肖占波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原告肖占波所有的津A×××××半挂牵引车投保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肖占波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肖占波雇佣的司机王祖义驾驶津A×××××津B×××××大货车,沿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公里6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晚,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黄宝成驾驶的冀G×××××大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祖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王祖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宝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祖义乘坐救护车至天津市宝坻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至2015年5月31日转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7946.39元(含救护车费150元)。2016年2月5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祖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2016年2月24日,王祖义出具收据,确认原告肖占波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000元。另查,王祖义驾驶的津A×××××津B×××××大货车为原告肖占波所有,王祖义是肖占波雇佣的司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证明,将本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肖占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祖义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占波雇佣的司机王祖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晚,发生交通事故,王祖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宝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唐山烁普商贸有限公司将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肖占波,合法有效。王祖义系原告肖占波雇佣的司机,原告肖占波向王祖义支付赔偿款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给付相关保险金,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王祖义的收据证明原告肖占波已实际支付了王祖义13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占波要求赔偿医药费37946.39元(含救护车费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占波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符合现行依法计算上述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占波提交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祖义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开支鉴定费2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王祖义的从业资格证、肖占波、王祖义确认的收入证明,要求王祖义误工费标准按每天24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与确认,王祖义月工资收入7000元,未超过本地区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确认王祖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月7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就医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王祖义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经核实,原告肖占波依法应赔偿案外人王祖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7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5569.8元(60天×92.83元/天)、误工费41940元(180天×233元/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129774.19元。该数额超过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应向原告肖占波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因已确认的原告肖占波诉讼请求内的案外人王祖义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案不再予以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肖占波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