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业华与方顺河、方晓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华,方顺河,方晓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张业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玲雁,女。系张业华配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顺河,男。被告方晓,女。系方顺河女儿。原告张业华诉被告方顺河、方晓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新贵、助理审判员向中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华的委托代理人冉玲雁、黄昊及被告方顺河、方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华诉称,坐落在本县翔凤镇武汉大道BC小区的房屋(翔凤镇字000177**号)是陈付林修建在被告土地上赔付给原告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来国用(2015)第0100170217号】,2015年7月2日取得产权。被告认为陈付林当年购买建房的土地不包括房屋前面的通道,只是约定陈付林在房屋完工后再补土地钱,陈付林至今没有履行约定,通道仍然属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雇人将房屋四周的通道全部封堵。原告请求政府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造成原告家生活不便,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前的水泥砖墙。原告张业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来国用(2015)第0100170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来凤县翔凤镇房权证翔凤镇字第00017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原告房屋与被告土地相邻。证据二、证人陈发付出庭证实:2015年7月24日上午8时左右,来凤法院通知陈付林去现场清场,陈付林没有去,法院就开始清场,被告方顺河就去了现场说土地是他的,我与方顺河发生争吵,他当时就说下午要堵通道。下午2时左右,我在覃长华家看见方顺河带二泥瓦工打房屋前和右后方的院墙。证据三、证人张业志出庭证实:2015年7月24日,来凤法院在现场清场,我去帮忙抬东西,方顺河说通道是他的,陈付林未给其补钱,要打院墙。下午5到6时左右,院墙已经打好了,二个泥瓦工师傅打的,我不认识,但方顺河在场。证据四、原告房屋规划红线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基本情况。证据五、现场彩色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四周现状。被告方顺河、方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发付系原告妹夫,证人张业志与原告系叔伯兄弟关系,证明力低,且没有提交照片、录像等证据证明是方顺河安排泥瓦工打院墙。对证据四的异议是���原房主陈付林建房时没有红线图,该红线图是法院在执行中办理的。被告方顺河、方晓辩称,原告房屋外的土地属被告方晓及其母亲所有,被告有权在土地上做任何事。打院墙的目的是防止路人踩踏被告种植的菜。院墙是方晓打的。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付林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是129.4㎡。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房屋所在地沙子堡,被告共有2.4亩承包地,减去原告的房屋面积,其余的土地全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彩色照片五张、(2012)鄂来凤刑初字第000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鄂来凤执字第00435-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来��县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告房屋的来源及目前房屋四周状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晓及其母亲张春秀在本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1组小地名叫“沙子堡”的地方有承包的水田2.4亩,案外人陈付林与被告方顺河系亲属,就占了被告家的土地修建一栋房屋,该房屋东方毗邻田XX房屋,后方(北方)为消防通道,西方及南方为二被告家水田,现用作菜地。2012年12月,案外人陈付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725.02元,因陈付林没有履行,本院执行中将上述房产抵偿给原告,原告遂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土地也变为国有土地。因房屋建在被告方晓及其母亲的承包地上,而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该宗地总面积131.02㎡,主体121.48㎡,滴水9.54㎡,故二被告认为除登记面积之外的土地均属被告所有。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方晓遂叫二泥瓦工用水泥砖���堵了原告房屋左前方通道、右后方通道,这两处均用水泥砖砌墙,房屋的正前方是被告方顺河于2014年用水泥砖砌墙封堵,后拆除,2015年底,被告方顺河在房屋前面堆了两路水泥砖,再在水泥砖上堆石头。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二被告侵害了其通行权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房屋前的水泥砖墙。本院认为,公民都有通行的权利,因生活或生产经营出行时,如果没有公共道路通行,邻地所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的房屋系经法院强制执行所得,已取得产权,应当享有通行权,作为其土地与原告房产相邻的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出行提供便利,因为如不提供,原告将无法出行,如果二被告因此行为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正前方堆砌院墙,在左前方和右后方用水泥砖砌院墙,使得原告无法出行,侵害了原告的通��权,应当停止侵害。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前”堵塞的水泥砖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前”是与“后”相对而言,不仅包含正前方还应包含左前方和右前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前堵塞的水泥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顺河、方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原告张业华房屋正前方和左前方的水泥砖墙。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顺河、方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吴新贵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