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成霞与李苏兰、施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霞,李苏兰,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孙成霞。委托代理人冯颖,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苏兰。被告施峰。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受李苏兰、施峰共同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凌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成霞与被告李苏兰、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冯颖,被告李苏兰、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凌飞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霞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冯颖,被告李苏兰、施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霞诉称: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李苏兰驾驶施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至利港镇贵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贵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德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德强和她、孙成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医院救治。据查,李苏兰驾驶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施峰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由于该事故造成了他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822.94元。被告李苏兰辩称: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她当时受到惊吓并且脑部受伤未能反映当时的事发情况,现经回想,她认可当时确实存在闯红灯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她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施峰答辩意见与李苏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李苏兰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6日,孙成霞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成霞的诉讼请求。对孙成霞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23327.34元,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907.60元,部分医疗票据没有门诊病历,2015年10月8日的医疗费为治疗终结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与他公司之前核实情况不符;孙成霞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李苏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镇贵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贵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德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德强、李苏兰、孙成霞、孙成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成霞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6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确定事发时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孙成霞遂于2015年10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施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审理中,孙成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成霞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孙成霞支付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孙成霞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无锡市新区坊前春满面包房从事包装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面包房未向孙成霞发放工资。2015年12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孙成霞(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1月开始居住在本社区落霞社区谢湾里。事故发生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金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断骨折等伤情,于2015年5月27日手术取出左侧桡骨、左侧股骨内固定,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向金德强、李苏兰、孙成本、孙成霞以及目击者叶道平进行了询问。金德强陈述:2012年5月26日9时左右,他驾驶苏B×××××轿车从无锡市出来,准备到常州市魏村去。10点45分左右,他开车沿江阴市利港镇贵宾路由南向北来到港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他看见当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还有7-8秒时,他就正常通过路口,当他的车子刚进入路口时,他突然发现有一辆轿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开过来,等到他反应过来两车就相撞了,相撞以后,他的轿车推倒路边了,他和他车上的四个人都受伤了。当时是对方车头与他轿车的左侧相撞,他肯定没有闯红灯,他车子进入停止线时绿灯还有6-7秒。李苏兰陈述:2012年5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她驾驶苏B×××××马自达轿车从璜土后栗村出来,准备到江阴去。10时45分左右,她开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来到贵宾路口时,她看见前方交通信号灯东西方向是红灯她就停车,等到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变绿灯后,她就起步进入路口后来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她就不清楚了,等她清醒已到江阴医院了。出事前,她驾驶的轿车刚起步车速在20-30码,相撞前她观察路口情况,没有车辆来往,也没有发现对方车辆。她肯定没有闯红灯,对方有没有闯红灯她就不清楚了。孙成本陈述:2012年5月26日9时左右,他坐他的外甥金德强开的轿车从无锡出来,准备到常州××村去。当时车上有四个人,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他妹妹孙成霞和小孩坐在后面。10时45分左右,他们的车子沿贵宾路由南向北来到江阴市利港港城大道路口时,他们的车子通过路口,因为当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他们的车子进入路口时还有7-8秒的,当他们车子刚进入路口从西面过来的一辆轿车就与他们的轿车发生碰撞了,碰撞以后,他们的轿车就被推到路边去了,当时他们都不能下车,后来群众把他们抢救出来的。他们的车子速度不快,对方的轿车的速度很快,是对方车头撞到了他们轿车的左侧。他们肯定是绿灯正常行驶,对方是闯红灯。孙成霞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她抱着他的孙子坐在后面的,她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叶道平陈述: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左右,他驾驶苏D×××××货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东向西到利港镇贵宾路路口不到时,当时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红灯,他就减速停车的,停车后他就向右看的,看看南北方向的路名,突然听见路口有撞击的声音,他立即回头向前看的,只看见两辆轿车已经发生相撞了,其中有一辆轿车被撞后推到了路边,车上在冒烟,他看见这种情况时,他的前方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已是绿灯了,他就开车过了路口后停车在路边,就用他的手机报警的。他没看见两辆轿车的行驶方向,也不清楚哪辆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当时他车子停了大约有十几秒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他停车时不清楚红灯还有几秒,他的车子离停止线还有一段距离红灯亮的,他就减速停车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金德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撞击部位为车辆左侧前部,该车在路面的左侧拖印为21.3米,右侧拖印为19.7米;李苏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的撞击部位为车辆前部。审理中,李苏兰陈述:当时她在港城大道从西向东行驶,在贵宾路路口看到是红灯,她快过线的时候看到的也是红灯,然后开了过去,当时她开过去的时候没有看见金德强的车辆,具体怎么发生撞击的她记不清了。当时的真实情况确实是红灯,她之前在交警队陈述时,她说的是记不清楚了,但是当时交警问她要么闯红灯,要么绿灯,她就说了是绿灯。又查明:孙成霞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二个伤者孙成本、金德强同意: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优先赔付金德强。本院在(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金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审理中,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金德强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后被推行距离达20余米,且两辆车辆碰撞部位已严重变形,由此可以确定李苏兰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前存在较大动能,李苏兰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出事前,我驾驶的轿车刚起步车速在20-30码”陈述与上述情形不符,故本院对李苏兰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叶道平陈述的时间节点看,叶道平停车查看路牌时东西方向为红灯,从其在停车查看路牌时听见了车辆撞击声音,故与叶道平相对方向行驶的李苏兰闯红灯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高度盖然性。同时,李苏兰在庭审中认可其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该陈述与金德强、孙成霞以及叶道平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推认定事发前李苏兰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综上,李苏兰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德强、孙成本、孙成霞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孙成霞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金德强、孙成霞、孙成本三人受伤,金德强于2015年5月27日才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只有待金德强治疗终结后,才能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对三受害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情况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孙成霞于2015年10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未超诉讼时效,故本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5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苏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苏兰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对于孙成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予以采信。对于孙成霞的伤残等级,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孙成霞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金德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孙成霞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907.6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2013年7月31日金额为130.20元、2015年10月8日金额111.70元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该两张发票虽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但该费用系孙成霞检查拍片支出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为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096.64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成霞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营养费为108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成霞的护理期限为60日,孙成霞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孙成霞提供的无锡市新区坊前春满面包房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向无锡市新区坊前春满面包房经营者许国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孙成霞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成霞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孙成霞的误工费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孙成霞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孙成霞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成霞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孙成霞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元。8、鉴定费。本院对孙成霞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孙成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4634.64元。对于孙成霞上述损失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因孙成霞与金德强、孙成本同意仅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限额优先赔偿金德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成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109634.64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李苏兰赔偿。又因苏B×××××小型轿车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对李苏兰所承担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李苏兰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李苏兰所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孙成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634.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463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成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4634.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成霞对李苏兰、施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孙成霞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李苏兰各半负担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成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