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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275号原告金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范其元,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其元、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0年6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8日,在盐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杰;2012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黄俊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闹。2013年4月23日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原告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黄杰由原告金某某抚养,黄俊浩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金某某诉称的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金某某离婚,但两个小孩都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8日,在盐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黄帝,后更名为黄杰;2012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黄俊浩。双方均在外务工,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金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被告黄某某未做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被告黄某某的陈述,盐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黄杰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黄杰的意见,黄杰愿意随原告金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充分尊重黄杰的意愿,依法作出判决。黄俊浩一直随被告黄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黄俊浩随被告黄某某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子女黄杰由原告金某某抚养,黄俊浩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以涵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