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与李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李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771292-5。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友,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官山风景名胜区。原告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建华、梁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百川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由原告生产的百川牌家具漆系列涂料产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区域经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百川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多批质量合格的产品,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及收款明细表,确认截至到2014年12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59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全部欠款255994.5元。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994.5元及逾期利息14165.0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以货款255994.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270159.5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度百川特许经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2014年度百川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百川牌家具漆系列涂料产品,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4.2014年11-12月份发货及收款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5994.5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599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百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994.5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2.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梁 宁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