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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浩与被上诉人杨明友及原审被告黄勇、黄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杨明友,黄勇,黄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曾用名吴海青),男,汉族,,住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友,男,汉族,住开江县原审被告黄勇,男,汉族,住开江县。原审被告黄晓林,男,汉族,住开江县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友及原审被告黄勇、黄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开江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吴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浩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借现金56万元用于焦化厂煤厂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因被告黄勇经营亏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三个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晓林在补办房产证后为被告黄勇对原告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黄晓林和被告杨明友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勇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4万元,余下欠款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黄勇在一审辩称:向原告吴浩的真实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且是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当时的担保人是冉隆亮,给原告吴浩(借条上写的吴海青)45万元的借条,现在56万元的借条是对原来的30万借款换条子加26万元利息而形成的,当时约定的是月利息1角的高利,且借款用途是照抄原借条。2012年原欠条担保人冉隆亮要求解除担保,原告吴浩不放心,提出由杨明友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条上做的担保人。原审被告杨明友在一审辩称: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我的诚信与善良,明明是被告黄勇还款不能,以新贷还旧贷,并且还是高利息的情况下,骗我为其担保,想把民事责任推给我,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原有借贷关系,在2010年9月14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吴浩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其焦化厂煤厂的资金周转,并由冉隆亮担保,其原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海青人民币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整,用于焦化厂煤厂周转(利息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借款人:黄勇,身份证号:513023196304275359,担保人冉隆亮,2010.9.14”。后来由于冉隆亮不愿意为其担保,在2012年1月21日转换新条据,取消了冉隆亮的担保,在不知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被告杨明友为其担保,其新贷借据照抄原借条借款用途,加上原借条本金45万及利息,共计出具的56万借条,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浩人民币现金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整。用于焦化厂煤厂资金周转,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借款人:黄勇(513023196304275359),担保人:杨明友,2012年元月21日”。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吴浩的要求下,原告吴浩(甲方)、被告黄勇(乙方),被告黄晓林(丙方)、被告杨明友(丁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自愿对乙方的此笔借款以连带责任担保,丁方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丙方自愿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朝阳街2号的住房(该房产证已丢失,在补办中)对乙方在甲方的此笔借款作为抵押物予以担保,在担保期间,丙方不得对该房进行买卖、抵押。在丙方办理抵押登记前,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仍可有权找丙方或丁方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不分先后约束),嗣后,被告黄晓林(丙方)的抵押物未按约定设定抵押权登记,该物权已在签订协议前已抵押给另一债权人梁经勇且现已搬入居住至今。在起诉时,原告吴浩自认被告黄勇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明友以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隐瞒事实骗其担保,要求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加以抗辩,本案在上诉中的2015年,被告杨明友在冉隆亮处发现了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在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旧借条原件得到印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民间借款是原告吴浩于2010年9月14日借给被告黄勇45万元,至2012年1月2日,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6万元。被告黄勇坚持其原始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加了15万利息写的45万元欠条。在庭审中,只有被告黄勇的辩称,其未提供其辩称主张的相应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之间后来形成的56万元借款,有被告黄勇的亲笔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实,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吴浩承认被告黄勇已给付4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应予以确认,应扣减其本金,下欠52万元。被告黄勇负有向原告吴浩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明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相互串通,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在被告黄勇还款不能的情况下,骗取被告杨明友为其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明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晓林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朝阳街2号的住房抵押,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早已另行抵押给了第三人,故本案无法实现抵押权,但本案被告黄晓林对于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清楚,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黄勇偿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晓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明友对原告吴浩与被告黄勇之间的借款不承担担保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宣判后,吴浩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勇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且隐瞒了该事实骗取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勇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明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杨明友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本案56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新贷还旧贷的问题。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吴浩出借45万元给原审被告黄勇,出借人吴浩称此次借款45万元已经偿还,但是借款人黄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即出借人吴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黄勇已偿还该45万元借款,其提出4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月2日,原审被告黄勇向上诉人吴浩出具了56万元借条,但上诉人吴浩���提供向原审被告黄勇支付56万元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的56万元借款系2012年1月21日的45万元借款转换而来,并用于抵消2010年9月14日的45万元借款的主张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56万元借条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勇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杨明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还旧贷的问题,借款人黄勇陈述其在出具56万元借条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杨明友该借条的款项是偿还45万元借条的款项,上诉人吴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明友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担保的56万元借款系上诉人黄勇偿还原在被上诉人吴浩处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吴浩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明友对上诉人吴浩与原审被告黄勇之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吴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候必明审 判 员  彭 军代理审判员  杜琼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