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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73号原告:赵某,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罗某,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的半年接触并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无小孩,且被告婚后有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睡梦中被被告挤下床,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13939.07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将原告送到奶奶处便扬长而去,从此不见人影,不接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罗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某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感情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草率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