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纪良与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传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良,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传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374号原告赵纪良,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书,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纪良与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传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良,被告张传书及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良诉称,旬阳县太极城垃圾处理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旬阳县太极城垃圾处理中心。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旬阳县太极城垃圾处理场(三标段)工程,被告张传书具体负责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垃圾处理场施工。施工中石方的爆破张传书承包给原告赵纪良,因工程需要项目又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工程结束后项目部未全部付款,2014年1月27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原告赵纪良与被告张传书个人签订的,被告不知晓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张传书签订合同。原告与张传书之间的施工、付款、结算等都是原告和张传书个人之间完成的,该施工合同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传书辩称,欠赵纪良的工程42000元,已支付了赵纪良20000元,其他22000元属实。欠款是张传书个人的事,与公司无关,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书承包旬阳县垃圾处理场工程。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传书以旬阳康美公司生活垃圾处理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纪良签订了“旬阳县生活垃圾处理场石方开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锚固平台以及边坡开炸等;工程单价为依照甲方的施工图纸按要求进行补炮开炸,每立方米28元;工期要求为工期自进场后45天内完工;合同落款签名为甲方张传书(个人签名,未加盖任何印章),乙方赵纪良(个人签名)”。工程完工后,经赵纪良与张传书结算,张传书应付赵纪良工程款92000元,张传书分两次向赵纪良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传向原告赵纪良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赵师给垃圾场放石炮、勾机一个月(23000元)前面6.9万元已付款5万元下欠1.9万元,两项合计4.2万元。张传书签名”。后原告赵纪良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24日,原告赵纪良与被告赵纪良签订的“旬阳县生活垃圾处理场石方开炸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传向原告赵纪良出据欠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务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书以旬阳康美公司生活垃圾处理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纪良签订了“旬阳县生活垃圾处理场石方开炸施工合同”,并在工程结算后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原告赵纪良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张传书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赵纪良要求被告张传书给付工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纪良要求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因其提供的欠据系张传书个人书写,提交的合同也非与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传书辩称已向赵纪良支付20000元,赵纪良否认,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书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纪良工程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纪良要求被告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共同偿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悦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