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生于河北省巨鹿县,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门市与被害人邹国成的丰源珠宝店相邻。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孟某某的母亲姜玉环因嫌邹国成店内的音响声音太大,与邹国成发生口角,后孟某某用棒球棍将邹国成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邹国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予以承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的门市与被害人邹国成的丰源珠宝店相邻。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孟某某的母亲姜玉环因嫌邹国成店内的音响声音太大,与邹国成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孟某某从其门市里拿出棒球棍将邹国成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邹国成外伤后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故意用棒球棍将邹国成打伤,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孟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投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邹国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11月13日,将案件立案故意伤害刑事案件。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邹国成经与被告人孟某某自行协商,达成由孟某某一次性赔偿邹国成受伤的全部损失人民币10.5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邹国成自愿撤回了对孟某某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出具了对孟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予以承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孔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兑现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孟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邹国成的经济损失,得到邹国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孟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唐国玉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