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盖国亮与杜元田、刘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国亮,杜元田,刘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575号原告盖国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菊,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元田,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风英,农民。系被告杜元田之妻。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盖国亮与被告杜元田、刘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菊、被告杜元田之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刘风英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国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3年元旦前被告杜元田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50000元,被告并写有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称无力偿还。在2015年2月3日被告杜元田向原告约定再借该款一年,被告杜元田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并将该借款之前一年半的利息打成借条,约定的是欠利息10000元。现在该借款早已超过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总是无故推脱,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元田、被告刘风英辩称,1、原告通过被告杜元田向外出借现金50000元是事实;2、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其中10000元利息是原告以和其妻子好交代为由让被告打的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利息约定;3、以上借款行为均为被告杜元田一人所为,被告刘风英在原告起诉前,一直不知道该事,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驳回对被告刘风英的诉讼请求。原告盖国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元田欠原告盖国亮50000元的事实,此笔借款为被告杜元田分两次在原告处所借,至2015年的2月3日,被告杜元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又重新出具了此份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2月3日偿还。2号证据,1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借条为2013年元旦至2015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证明被告杜元田欠原告盖国亮利息10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原告盖国亮陈述,证明2013年元旦之前,被告杜元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35000元,第二次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杜元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约定的都是一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至2015年2月份,被告杜元田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总借条,对于利息,被告杜元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4号证据,原告盖国亮陈述,证明被告杜元田、刘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元田现在生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风英应负责偿还。原告盖国亮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杜元田、刘风英质证,对1号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借款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2、该借条借款人只书写了被告杜元田,并没有被告刘风英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风英不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时间不准确,如果被告将该款转借给别案外人周秀英的话,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对2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利息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利息的借条与借款本金的借条不符,原被告在借款5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时让被告杜元田出具此份借条时,向被告杜元田说,为了好和其妻子交代,所以才让杜元田出具了这10000元钱的借条。对3号证据,被告刘风英质证称,现在被告杜元田由于生病,对有些事情记不清了,被告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利息方面不予认可。该借款行为,是原告的母亲找到杜元田,让杜元田将原告手里的50000元钱帮忙贷出去,被告杜元田什么时候写的借条、借条的具体内容,被告刘风英并不知道。再就是10000元利息是原告以和其妻子好交代为由让被告打的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利息约定。对4号证据,被告质证称1、借据上并没有被告刘风英签字;2、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私自转借给了本案案外人周秀英,因此被告刘风英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对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1号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虽然被告刘风英质证称,该借款利息不存在,但此份借条系被告杜元田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利息不存在,因此,本院对2号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号证据,系被告杜元田向原告盖国亮借款的事实经过,与1号、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3号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4号证据,被告刘风英质证称,对该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杜元田、刘风英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杜元田将以上款项全部转借给了案外人周秀英。被告杜元田、刘风英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盖国亮质证,其质证称,1、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转账时间上看,不能证明该转账记录上的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杜元田的50000元。2、原告对被告杜元田转账的事情毫不知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只能证明被告杜元田向案外人周秀英转账60000元的事实,其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五笔转账行为系被告杜元田的出借行为,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转账款项系被告杜元田向原告盖国亮所借款项,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份证据预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旦前,被告杜元田分两次在原告盖国亮处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元田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杜元田向原告盖国亮约定再借该款一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另一张借条为该笔借款之前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元田向原告盖国亮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盖国亮与被告杜元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盖国亮要求被告杜元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10000元利息的借条系被告杜元田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元田向原告盖国亮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杜元田与被告刘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元田的该笔债务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风英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元田、刘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国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杜元田、刘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